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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97號上 訴 人 徐坴暉被上訴人 宋淑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淑貞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移轉以每股零點五元發行之康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沛生技公司)股份二十萬股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以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金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價額按康沛生技公司股票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前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核定為肆佰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元(見卷一第四九頁),備位請求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柒佰參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柒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