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05號原 告 遠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輝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張芷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參與被告「臺北大樓公共區域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開標時,原告本以新臺幣(下同)2,578萬元最低價得標,但被告為冀求以更低價之發包成本,竟不顧原告之標價實已接近底標之八成,以優先減價未進入底價之時,在場四家廠商均可共同進行減價競標之詞,誘使原告減價成2,257萬元而得標,隨後被告竟又以原告標價低於底價八成而須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並限令在112年8月17日前繳納。嗣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標單誤以可擦拭筆填寫,違反被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工程投標須知附則(下稱系爭投標須知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標單應自始為無效,請求被告應無息退還押標金130萬元(即投標金額2,578萬元乘以5%),遭被告拒絕。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投標須知附則第11條約定:「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時,得經減價後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意即投標金額在底價以內之投標廠商,經減價程序後為最低標始可得標,並非開標時為最低標即可直接得標。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明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行通知保留得標之日起十個銀行營業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行辦理簽訂契約手續…」、第21條明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㈡系爭工程開標時,原告以投標金額2,578萬元作為最低標廠商
,被告依程序詢問原告是否要行使優先減價權,原告選擇行使優先減價權,當場於系爭工程標單中「最低標廠商當場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欄位填寫2,258萬元,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誘導之行為。原告以最低標成為得標廠商,並於被告開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是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業經決標,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契約關係已成立,原告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21條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彰總繕字第1120000361號函請求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原告未依約定繳納,被告乃依前開約定主張原告視為拋棄得標,不予退還押標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填寫之系爭工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形式上係用原子
筆填寫,經被告審查後認無不合規之情形,系爭工程標單即屬有效,且系爭投標須知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縱認系爭工程標單為有瑕疵標單,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得拒絕原告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系爭工程標單既經被告認定為有效並已決標,原被告雙方已就承攬意思達成合致,承攬契約已然成立,決標效力並不會因系爭工程標單上之瑕疵而受影響。原告於決標後拒絕履行承諾,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自無理由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原告提出標價總額2,578萬元之系爭工程標單參與投標,於112年8月9日開標時,依被告系爭投標須知附則第11條約定,以最低標廠商當場優先減價後之標價2,258萬元成為得標廠商,並於被告開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業經決標,有系爭工程標單、開標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為被告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原告等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為要約,被告之決標則為被告對投標廠商之承諾,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對原告於減價程序中另以2,258萬元投標之要約意思表示為承諾並已決標,被告與得標廠商即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承攬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依上開規定,承攬契約已然成立。
㈡原告雖以其發現系爭工程標單誤以可擦拭筆填寫,違反系爭
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系爭投標須知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標單應自始為無效,否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成立。惟查:
⒈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固明訂:「本行開標時當場審查投標廠
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㈣標單、工估價單以鉛筆、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然系爭投標須知僅為被告就營繕工程投標所訂定之規則,並非法律規定,更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法律行為並不會因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被告本有就系爭工程之私法行為自訂招標文件之權限,而系爭投標須知、系爭投標須知附則為被告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系爭投標須知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告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並非指該投標行為自始無效。
⒉若非以科學方式辨識,常人尚無法以肉眼辨識文字是否係以
可擦拭筆書寫,系爭工程標單及工程報價單經被告開標當場審查認筆跡清楚,並無可擦拭之跡象,經被告認定為原子筆筆跡而審查合格,系爭標單應屬有效標單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標單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系爭工程標單經被告認定為有效標單,開標過程中復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告既已對原告提出之減價後標單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工程承攬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原告使用未合於規定之書寫工具填寫表單之瑕疵而受影響。
⒊縱系爭工程標單確係以可擦拭筆所書寫,原告於系爭工程公
開招標程序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原告於減價程序中仍同意繼續減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經被告現場兩次口頭詢問原告是否以此金額作為標價,原告皆無異議,堪認原告已成立新要約,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誘使始於減價程序再為減價成2,258萬元云云,然投標金額在底價以內之投標廠商,須經「減價程序」後為最低標始可得標,業為系爭投標須知附則第11條所明訂,而原告非第一次參與被告工程公開招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最低標廠商於減價程序可選擇是否行使優先減價權而出於自主決定選擇行使優先減價權,即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原告,即被告已對原告之新要約為承諾,原告並於被告開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本院卷第49頁),再次確認雙方要約與承諾已合致,可認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
⒋基上論述,原告之投標報價經被告認定有效,且參與系爭工
程公開投標之4家廠商(含原告)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之開標、決標程序,均未於程序中表示異議,則原告參加比減價後為最低標廠商,經被告決標,自不得於事後再藉詞否認契約成立。縱系爭工程標單有原告所述之瑕疵,惟該項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決標之效力,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之決標無效,否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因系爭工程決標而於兩造間成立,並無理由。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明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
行通知保留得標之日起十個銀行營業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行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本行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第21條明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因被告決標而於兩造間成立,並無標單或決標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於112年8月9日得標後拒絕依規定繳交差額保證金及簽約,被告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就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返還押標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