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被 告 創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昱德被 告 顧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創道有限公司(下稱創道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解散登記,被告江昱德經選任為創道公司之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登更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江昱德自為創道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江昱德為創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創道公司為營運周轉需求,於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江昱德、顧懿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6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創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江昱德、顧懿柔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南港分行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創道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江昱德、顧懿柔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