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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4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寄南港○○○0000○○○被 告 賴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香港滙豐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在卷可憑,原告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為年息8.5%,嗣隨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當期應付之金額時,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迄至98年6月22日止,尚積欠58萬2,294(含本金57萬2,051元及已到期利息1萬124元)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首揭金管會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