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52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在台灣經營○○文化旅遊事業、推廣○○傳統文化及「○○行」臉書粉絲專業之創辦人。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前同事,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線上通訊軟體進行電話性愛3次(下稱系爭電話性愛),維持曖昧關係至000年0月間止。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欲結束此段曖昧關係,自107年6月底起,多次傳送包含情緒勒索、揚言自殘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嗣被告雖於108年11月28日承諾放下對原告之感情,不再聯絡及言語攻擊。被告明知系爭電話性愛係兩造同意下所進行,竟罔顧事實,於000年0月間分別在臉書、女人迷網站之性別力「性侵 metoo專區」公開發表內容為「…W強烈、霸道、主動、誘導,熟練地運用各種語言技巧及心理戰術…征服我的情感防線」、「律師指出本案行為人依目前掌握證據確實違反意願構成性騷擾,亦構成法律所定義的猥褻行為…」等如附表1、2所示文章(下稱系爭言論),其語意模糊曖昧且內容不實,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並將原告塑造為性騷擾慣犯,對原告加以網路霸凌、公審,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信用與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帳號「○○○○○○」之臉書及女人迷網站如附表1、2所示系爭言論刪除,暨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無從使不特定人得知其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且系爭言論為兩造相處過程事實之陳述及被告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被告並未惡言謾罵或為偏激不堪之言論,原告亦未否認兩造曾進行電話性愛,僅稱係經被告同意,被告經多方查證後得出自己遭原告性騷擾之結論,屬合理評論,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係具有一定社會聲量之人,其品德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仍屬善意發表言論。且若性別暴力被害人以理性、非謾罵的公開陳述親身經歷,即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等同於全盤否定Me too運動、否定性別暴力被害人,為性別平權的倒退,更傷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女人迷網站之「性侵 metoo 專區」,以公開方式發表附表1、2所示系爭言論,業據提出被告臉書貼文、女人迷網頁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屬實。
四、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固據提出系爭言論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中「來自○○」、「在一處邊陲地區從事非主流的旅遊服務及社會企業」、「有其知名度及社會公益形象」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系爭言論所指涉對象為原告,惟觀之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均使用代稱,並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而綜觀其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絡,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之事實,衡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無從自被告系爭言論中具體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徵以「性騷擾」議題本屬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並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被告認為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電話性愛之親身經歷為遭受性騷擾,而發表系爭言論,應認屬攸關社會公益事件,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原告主張系爭電話性愛為兩造所同意,與被告認為系爭電話性愛對其構成性騷擾之立場不同,然亦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衡以系爭言論並無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無法認定被告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意,難認具違法性,雖其內容引發原告不悅,仍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刪除系爭言論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發表侵害被告名譽權之言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