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76號原 告 陳斾羽
陳韋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被 告 吳宇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斾羽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陳韋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斾羽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向原告陳斾羽借款新臺幣(除另載
明幣別外,下同)32萬元,並表示至遲於同年6月10日前返還本金及10萬元利息,陳斾羽給付借款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被告向陳斾羽提議將前述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42萬元,轉以投資外匯,每月約有10%獲利,且湊為整數60萬元以便計算,陳斾羽給付款項方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又向陳斾羽表示會開設美金投資帳戶並親自操盤,僅需再入金32萬元即可與前述之60萬元合併優惠成100萬元之投資款,陳斾羽給付款項方式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又於106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向陳斾羽借款,計35萬3,000元,陳斾羽給付借款方式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另被告向陳韋彤稱需還款予訴外人衡柏誌,向其借款並指示陳韋彤先行代為墊付7萬元。
㈡被告宣稱其親自操盤投資外匯,強調每月穩定獲利高達5-10%
,並營造現金流充足之假象,同時保證可以隨時取回本金,詎被告於伊宣稱投資之期間從未主動向陳斾羽提供投資標的、當期匯率、投資期間長短、單筆投資金額、投資報酬率及投資損益等外匯投資之重要資訊,陳斾羽未曾獲得被告所保證之高額、穩定利息,甚至迄今未能收回本金,顯見被告之本意並非代為投資,反而係透過保證還本等話術,致使陳斾羽陷入錯誤後交付款項,陳斾羽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縱認被告未施用詐術,則被告既保證可以隨時取回本金,兩造間即成立保本投資委任契約,陳斾羽無意繼續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操盤,陳斾羽得依該保本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85萬元。
且陳斾羽係因被告之邀約始答應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投資,且基於信任被告之人格與專業,於投資期間陸續加碼,然被告罔顧陳斾羽之信任,違反由伊親自開倉操盤之約定,未經陳斾羽許可,私下將投資款項悉數交給BGI投顧由該投顧公司為其操盤,導致陳斾羽投資款項損失殆盡,被告之行為顯違反民法第537條、第544條規定,不但應就BGI投顧所造成之損害負責,更因逾越受任權限,可謂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陳斾羽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85萬元之賠償。
㈢就借款35萬3,000元、7萬元部分,陳斾羽、陳韋彤得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28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4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陳斾羽120萬3,000元;給付陳韋彤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抗辯略以:被告之個人帳戶資金及被告使用之陳韋彤名下帳戶資金共約436萬元,投入Blackwell投顧公司投資歐元、黃金,不料遇上大幅度市場震盪,所有資金全數賠光,當時陳韋彤與被告同居,對於重大虧損一事亦知悉。被告未曾向陳斾羽提到保本投資,對話記錄稱本金隨時能拿回,是指如果投資失敗就可能虧損到本金部分,剩餘本金部分要拿回隨時可拿回。被告並未承諾親自操盤,而係將資金投入自動跟單操盤。否認曾向陳韋彤借款7萬元,此7萬元係陳斾羽之投資本金。借款35萬3,000元部分,被告同意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㈠被告與陳韋彤於106年、10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斾羽則為陳韋彤之胞姐。
㈡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向陳斾羽借款32萬元,並表示至遲於同年6月10日前返還本金及利息(本院卷第39、43頁)。
㈢被告向陳斾羽提議將先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42萬元轉為外匯
投資且湊為整數60萬元以便計算,陳斾羽再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6月5日、6月7日匯款18萬元(本院卷第45、51頁)。
㈣被告向陳斾羽提議補足100萬元投資款,陳斾羽於106年6月2日匯款35萬元(本院卷第53、59、67、153頁)。
㈤被告向陳斾羽借款15萬元,陳斾羽於106年9月3日、9月4日分
別匯款5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73、75、155、157頁)。
㈥被告向陳斾羽借款5萬8,000元,陳斾羽分別於106年9月16日
、9月17日匯款1萬3,000元 、1萬5,000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79至85頁)。
㈦被告向陳斾羽借款9萬元,陳斾羽於106年9月23日、9月30日
匯款5萬元、4萬元(本院卷第91、99、157頁)。㈧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陳斾羽借款1萬元(本院卷第101、103頁)。
㈨被告於107年5月2日向陳斾羽借款4萬5,000元(本院卷第109、159頁)。
㈩就上開㈤至㈨之借款共35萬3,000元,被告同意返還(本院卷第182頁)。
原證1至12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68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陳斾羽借款32萬元,嗣又提議將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要求匯款合併成100萬元投資款,其後又多次向陳斾羽借款;及向陳韋彤稱需還款他人而向其借款並指示陳韋彤先行代為墊付7萬元等語,惟被告向陳斾羽所宣稱之上開投資款強調每月穩定獲利高達5-10%,營造現金流充足假象,並保證可隨時取回本金,然從未向陳斾羽提供投資損益等重要資訊,顯見被告並非代為投資,反而以上開手段話術致陳斾羽陷入錯誤後交付款項,陳斾羽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縱被告未施用詐術,然被告罔顧陳斾羽信任,違反由伊親自開倉操盤約定,私下將投資款項悉數交給BGI投顧由該投顧公司為其操盤,造成陳斾羽投資款項損失,被告行為顯違反民法第537條、第544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陳斾羽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開款項之賠償,又被告另就借款35萬3,000元、7萬元部分,陳斾羽、陳韋彤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陳斾羽借款35萬3,000元,然否認有詐欺及向陳韋彤借款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需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陳斾羽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3,000元,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為其所自承,且被告亦表明願意返還(本院卷第182頁),係對原告請求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即應依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陳斾羽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即應予以准許。
㈡陳斾羽主張被告多次以保證還本、每月5至10%獲利等不實話
術,致使陳斾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斾羽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施用詐術,陳斾羽亦得依保本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37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向陳斾羽借款32萬元,並表示至遲於同年6月10日前返還本金及利息。嗣又向陳斾羽提議將先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42萬元轉為外匯投資且湊為整數60萬元以便計算,陳斾羽再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6月5日、6月7日匯款18萬元。其後被告再向陳斾羽提議補足100萬元投資款,陳斾羽於106年6月2日匯款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9至71頁)可憑應堪信為實在。惟上開款項陳斾羽實際交付金額為85萬元,其餘則為利息。
2.陳斾羽主張被告利用投資話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部分,被告則陳稱是操盤投資歐元及黃金期貨交易,就此固提出匯款匯出申請書及投顧公司網站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
25、235至239頁)為證,依被告所陳,其中使用申請人為吳敏菘匯款至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GDM I
NIL LIMITED、AETOS CAPITAL GROUP PTY LTD等部分合計美金1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74萬元)是伊個人帳戶投資資金;其餘使用申請人陳韋彤匯款至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部分為美金1.9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2萬4,000元)均為其所有,共436萬元。且上開投資均係陳斾羽於106年6月2日匯款35萬元以補足被告所稱100萬元投資款前之匯款,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陳斾羽所交付之款項用以交付約定之開倉投資。又被告在對話紀錄對陳斾羽表示:「……開倉後每個月會有一個報表給你,你到時再算自己利潤多少……」等語(本院卷第55頁),就此部分被告陳稱伊都是以自己交易的手機APP直接拿給陳斾羽看云云(本院卷第23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雖另提出BLACKWELL官方網站資料,然被告就上開所謂投資收益表,究與被告將陳斾羽約定以100萬元投資金額有何關聯,並未予以說明,就該收益表觀之,該表所顯示之時間為106年3月6日、109年9月15日及17日,亦無從看出與本件之關聯性,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以陳斾羽所交付款項依約開倉投資,是被告就其所抗辯有將陳斾羽所交付款項開倉投資一節既不能證明,亦不能說明及證明陳斾羽所交付被告款項之確實流向,則陳斾羽主張被告以開倉投資話術,向其詐騙取得85萬元等語,應屬可取,是陳斾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即無不合。
3.陳斾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保本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3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再予贅述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有無向陳韋彤借款7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
本件陳韋彤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萬元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自應就交付借款及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陳韋彤就被告向其借款7萬元主要係以:被告之前向陳斾羽表示會開設美金投資帳戶,僅要求陳斾羽額外入金32萬元,便可將陳斾羽先前給付之60萬元合併優惠成100萬元投資款,而匯款35萬元予陳韋彤。因被告向陳韋彤宣稱需還款衡柏誌而要求陳韋彤借款7萬元,指示陳韋彤連同35萬,合計42萬元,將其中4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1頁)為其論據,並提出對話紀錄、存摺等件影本(本院卷第53至67頁)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向陳斾羽稱:「……我的218萬加你的60萬,差32萬開倉,看你要不要補,如果要的話,60萬+32萬我直接算你100萬的股份,能開倉就好……」等語,陳斾羽表示會補並協商後,陳斾羽稱先給35萬元(本院卷第55、59頁),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7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確實有再匯款35萬元至陳韋彤之帳戶作為投資,……其中40萬元匯出,……沒有另外向陳韋彤借款7萬元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即便將陳韋彤所匯予被告之40萬元扣除陳斾羽匯予陳韋彤請其轉匯予被告之35萬元後,其間僅交付5萬元款項,陳韋彤就其交付現金2萬元作為借款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又本院命陳韋彤就所主張借款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部分提出證據,陳韋彤就此部分僅陳稱:雖目前無證據可稽,惟7萬元是從陳韋彤帳戶所匯出,顯可證明交付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然陳韋彤就金錢交付部分僅能證明匯款之5萬元,就其餘2萬元現金之交付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說明,陳韋彤就有關該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而互相一致部分,復未予證明,依前開說明,其主張與被告間有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尚不足取。則陳韋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陳斾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3,000
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合計請求120萬3,000元,係屬正當,陳韋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斾羽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韋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 陳斾羽、陳韋彤主張給付被告款項之紀錄(新臺幣元)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理由 給付方式 1 106年4月28日 320,000 借款 (1)陳斾羽匯款32萬元予陳韋彤。 (2)陳韋彤又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給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 2 106年5月31、 6月4日、6月5 日、6月7日 180,000 投資外匯 陳斾羽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3 106年6月2日 420,000 投資外匯 借款 (1)陳斾羽匯款35萬元予陳韋彤。 (2)陳韋彤額外給付7萬元,連同35萬,合計42萬元,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給付2萬元予被告。 4 106年9月3日 50,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5 106年9月4日 100,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6 106年9月16日 13,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1萬3千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7 106年9月16日 15,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8 106年9月16日 10,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9 106年9月17日 20,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10 106年9月23日 50,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11 106年9月30日 40,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12 107年3月6日 10,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13 107年5月2日 45,000 借款 陳斾羽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