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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78號原 告 大承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康俊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馬惠美律師複代理人 束孟軒律師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於民國92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BOT案),被告經獲選後與中水局於93年3月11日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BOT合約,原證2)。

2、因系爭仲裁案涉及水量分析、財務假設參數及權利金試算、許可期間展延等爭議,非單一專業所能勝任,且仲裁案件之辦理,非以律師為限,加之被告希望系爭仲裁案以總價計費以控制預算,而委託原告辦理系爭BOT案之權利金調整及展延許可期間之仲裁爭議(下稱系爭仲裁案,案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仲聲信字第87號,原證11、12),兩造並於109年1月15日簽訂專案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證1)。

並因仲裁判斷結果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兩造明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約定:「雙方均充分瞭解本服務事項,包含財務、法律、工程等各方面之專業,因此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遴選本案所需專業顧問,使其提供專業領域之服務,並由乙方(原告)負責行政聯繫、管理與意見綜整。但不包括出具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内。」,被告並擇定由訴外人「承業法律事務所」(下稱承業事務所)負責系爭仲裁案之法律專業,及由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特顧問公司)負責系爭仲裁案之財務專業,原告則依約遵照被告遴選,負責配合仲裁案之行政聯繫、管理及意見綜整,以完成系爭仲裁案、取得仲裁判斷,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二)約定以總價計價之服務費用方式統一支付予原告,即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包含上開法律及財務顧問之費用在内。

3、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及第六條(二)約定,本件系爭仲裁案仲裁庭業於110年3月10日組成(原證11、聲證11),並於111年1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原證12、聲證12),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及第六條約定,先後於110年9月9日(聲證2)、111年1月24日(聲證3)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階段之第一期、第二期之服務費及代墊款,而被告僅於110年9月30日就代墊款①部分為給付,尚餘服務費①未給付;就原告以聲證3所請求服務費②及代墊款②,則均未給付,共計被告尚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030,161元。

4、原告再於111年5月24日(聲證4)、同年7月12日(聲證5)、同年10月14日(聲證6)、112年1月16日(聲證7)催討,被告則僅於111年11月1日、12月1日分別給付100,000元,共200,000元。原告依民法323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清償抵充計算如下所示(詳附表二):(1)就聲證3代墊款②30161元部分之利息,原告願捨棄。(2)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第二階段:

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自仲裁庭組成及收受乙方(即原告,下同)請款發票之日起7日内支付乙方第一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含稅),並自收受仲裁判斷之日起7日内給付乙方第二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含稅)。」。系爭仲裁案之仲裁庭於110年3月10日組成(聲證11),仲裁判斷則於111年1月24日已送達(聲證12),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9日及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費用,被告應於收受原告請款後7日内給付(以5日内送達計算)而未給付,即分別自110年9月22日及111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3)被告除給付代墊款①36,423元外,另僅分別於111年11月1日及111年12月1日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共200,00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23條規定,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給付之100,000元款項應先抵充費用即聲證3代墊款②30,161元,抵充費用後剩餘之款項69,839元(計算式:100,000元-30,161元=69,839元),僅足再抵充聲證2服務費①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之利息69,863元(原告願捨棄其中之24元,計算式:

69,863元-69,839元=24元)。(4)另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之100,000元於抵充聲證3服務費②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之利息32,329元後,剩餘之款項67,671元(計算式:100,000元-32,329元=67,671元)僅足清償服務費①②原本共4,000,000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之利息67,945元(原告願捨棄其中之274元,計算式:67,945元-67,671元=274元)。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第六條(二)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服務費①②款項共計4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36,423元及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各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均為清償服務費。被告否認有代墊款①②存在,原告主張請求代墊款①②,僅檢具自行製作之費用明細(包含影印費用24,800元、快遞費用1,950元、交通費用1,975元等)。

(二)兩造就系爭仲裁案已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固定報酬,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馬惠美律師經營之承業事務所,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414號案件(下稱另案)以相同名目起訴主張以時數計算之報酬而有重複計費,應扣除承業事務所重複計費:原告起訴主張處理系爭仲裁案之仲裁庭於110年3月10日組成,而仲裁判斷於111年1月24日送達,可見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有關系爭仲裁案相關事項,皆為系爭契約所涵括,惟承業事務所於另案中又再次針對系爭仲裁案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法律服務費用890,750元及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日之法律服務費用256,450元(被證1、2),顯見其中110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3日之服務費用為重複請求,且已於另案主張工作時數費用,於本件應予扣除。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内容,可知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至少有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示等7項,然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廖燈煙不曾參加本仲裁案相關之會議或討論,或指派受僱人代為參與,亦未見其有研擬相關仲裁策略、撰擬協商申請書、建議協調委員人選、建議仲裁人人選、撰擬仲裁聲請書,甚至代理被告出席仲裁詢問會等約定服務項目。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訂有明文。又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著重於勞務提供,原告卻全然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事項,甚至連平時之連絡窗口皆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擔任,原告除了不斷寄送請款單外,未提供任何勞務,其付出之勞力、心力甚微,核其於本仲裁案扮演之角色與居間相似。然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受被告委託辦理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權利金及展延許可期間仲裁爭議處理(系爭仲裁案),兩造並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四條(二)及第六條為請求服務費400萬元之依據,且為請求給付代墊款之依據(本院卷第125頁)。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自仲裁庭組成及收受原告請款發票後7日內支付200萬元;收受仲裁判斷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200萬元。(本院卷第1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BOT案之權利金調整及展延許可期間之系爭仲裁案,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行政聯繫、管理及意見綜整及依被告擇定之訴外人承業事務所、博特顧問公司分別負責法律、財務專業,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二)及第六條約定相關服務費用、代墊款及其他費用,嗣系爭仲裁案之仲裁庭於110年3月10日組成,仲裁判斷於111年1月24日已送達,經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及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者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因之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且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除非當事人有特約,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依系爭契約主旨及說明欄:為被告辦系爭BOT案權利金及展延許可期間爭議,本函將確認甲方(被告)聘任本公司(原告)辦理下述服務事項,就乙方工作內容及服務費估算等相關事宜說明如下;第一條:委任關係於甲方(被告)簽署本聘任函之日起溯及自甲方指示乙方提供本案相關服務事項之日起即生效;第二條服務事項:(一)調降權利金(二)展延許可期間;第三條服務內容:(一)乙方(原告)提供本案之服務如下所述,乙方並將負責財務、法律、工程等各專業之整合,若有變更增加時,必須以書面約定;第四條服務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本案服務費用採兩階段計算,其方式如下:(一)第一階段為時計價方式(二)第二階段為總價計價方式;第五條代墊款及其他費用;第六條付款:(一)第一階段: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函之日起7日內支付乙方30萬元(二)第二階段:甲方同意自仲裁庭組成及收受乙方請款發票之日起7日內支付乙方第一期款200萬元,並自收受仲裁判斷之日起7日內給付乙方第二期款200萬元;第七條複委任: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委任專業顧問等人士,如財務及法律專業顧問等人士協助處理承辦案件。惟乙方應於委任前,事先取得甲方同意。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仲裁案提供服務,而由被告以兩階段方式給付委任報酬即服務費,及依原告標準計收代墊款及其他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且雙方於第七條約定得為複委任等情,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第六條(二)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第二階段為總價計價方式: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進行仲裁至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之日止屬第二階段服務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服務費用為400萬元(含稅)」,及第六條(二):「第二階段:甲方同意自仲裁庭組成及收受乙方請款發票之日起7日內支付乙方第一期款200萬元整(含稅),並自收受仲裁判斷之日起7日內給付乙方第二期款200萬元整(含稅)。」。經查,系爭仲裁案之仲裁庭業於110年3月10日組成,仲裁庭並於111年1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等節,有110年3月24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詢問開會通知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業字第1110107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2、次查,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9日、111年1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及第六條約定,函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階段之第一、二期之服務費及代墊款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函、工作報告及統一發票等件在案可稽(見司促6305號卷第19至25頁),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依約自110年3月10日仲裁庭組成,及收受原告請款發票之日起7日內支付第一期款,並自收受仲裁判斷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第二期款。而被告迄僅於110年9月30日給付36,423元,及於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分別給付100,000元,共236,423元(計算式:36,423+100,000+100,000=236,423)予原告乙節,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以5日內送達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第二階段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應分別自110年9月22日、111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非全然無憑。

3、復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應負責事由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①②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110年9月9日、111年1月24日請款函附履約管理服務工作報告可稽(見司促字第6305號卷第20、24頁),被告固以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原告為其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代墊款及其他費用約定,被告乃同意依原告標準計收(詳附件),且依該條附件(見本院卷第408頁):費率表-代墊款所示,除規費之請求金額部分,以「附單據請款」方式辦理外,其餘項目如影印、交通、郵資…等項目均未要求憑此方式辦理,溢徵,原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就上開本屬被告應支付之代墊費用部分除規費外,原告得依上開附件以履約管理服務工作報告所示明細辦理,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及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定之,不得由清償人為相反之指定,惟本條並非強行規定,如清償人與債權人定有抵充契約者,則依其約定,乃屬當然。然縱覽系爭契約,並未見兩造就服務費、代墊款及其他費用之給付,有何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費用之約定,被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其於110年9月30日給付36,423元及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各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均為清償委任報酬之服務費云云,洵無足採。準此,兩造既未約定應抵充債務之順序,則原告主張經依民法323條規定抵充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就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36,423元款項,即依債務清償期屆至先後,應先抵充代墊款①36,423元;就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給付100,000元款項,先抵充代墊款②30,161元、次抵充服務費①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之利息69,863元(原告捨棄24元);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給付100,000元款項,先抵充服務費②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之利息32,329元、末抵充服務費①及②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之利息67,945元(原告捨棄274元)等情,且原告主張上開利息部分並經本院試算無誤(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試算表在卷可證,應堪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上開清償款項,經依民法323條規定抵充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欠原告第二階段第一、二期服務費共計4,000,000元等語,應屬有據。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第六條

(二)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被告固稱承業事務所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414號案件,以相同名目起訴主張以時數計算之報酬而重複計費,且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約定,係由「被告」同意「原告」負責遴選本案所需之專業顧問,至該條文義:「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遴選本案所需之專業顧問…」等詞係誤繕,請求扣除重複計費之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承業事務所為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為被告處理其與股東間紛爭、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等事項;至系爭仲裁案涉及水量分析、財務假設參數及權利金試算、許可期間展延等爭議,非單一專業所能勝任,且因仲裁判斷結果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二)明確約定:「雙方均充分瞭解本服務事項,包含財務、法律、工程等各方面之專業,因此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負責遴選本案所需專業顧問,使其提供專業領域之服務,並由乙方(原告)負責行政聯繫、管理與意見綜整。但不包括出具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内。」,被告擇定由承業事務所負責系爭仲裁案之法律專業,及由博特顧問公司負責系爭仲裁案之財務專業,原告則依約遵照被告遴選,負責配合仲裁案之行政聯繫、管理及意見綜整,以完成系爭仲裁案、取得仲裁判斷,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約定以總價計價之服務費用方式統一支付予原告,即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包含上開法律及財務顧問之費用在内,而無重複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業事務所及博特顧問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及請款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為據,且觀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聲證4)、同年7月12日(聲證5)、同年10月14日(聲證6)、112年1月16日(聲證7)向被告催款時,均以副本予博特顧問公司(見司促6305號卷第27至33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本件並無重複計價乙節,應屬真實。況被告固稱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約定,係由「被告」同意「原告」負責遴選本案所需之專業顧問云云,除與條文文義明顯不符外,尚與契約第七條複委任,亦言明原告於委任前應先取得被告同意等語有違,此外,被告就承業事務所受託辦理系爭仲裁法律專業事項部分,究與其擔任被告常年法律顧問部分,究有何重複計價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又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內容,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明顯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將約定報酬酌減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BOT案之權利金調整及展延許可期間之系爭仲裁案,業依系爭契約第二、三條約定辦理,而系爭仲裁案之仲裁庭業於110年3月10日組成,仲裁庭並於111年1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等節,已如上述,且系爭仲裁案乃被告與中水局間之第三件仲裁,第一件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第二件為104年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亦有原告所提被告108及107年度財務報表九其他事項所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則原告所稱系爭仲裁判斷就權利金調整及特許期間展延猶勝前二次判斷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徒托空言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未有舉證,即難憑信。再者,被告雖然抗辯約定金額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而上開民法第572條規定適用於居間契約,本件之系爭契約性質則為委任,本有不同。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委任及居間固然均屬勞務契約,惟居間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見民法第565條規定),則居間人之義務在於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較為固定;委任之受任人則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仍非全然相同,因此就委任契約未就得否酌減報酬乙節未予明文,是否為法律漏洞,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本屬有疑。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受託辦理系爭BOT案之權利金調整及展延許可期間之系爭仲裁案提供服務,而由被告以兩階段方式給付委任報酬即服務費,及依原告標準計收代墊款及其他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受任人地位,為被告提供上開勞務,核與居間者大相逕庭,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屬法律漏洞,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第六條(二)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蒲心智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年.月.日)原告請求時間 (事證) 項目(編號)、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時間、金額 110.9.9 (聲證2) 第二階段之第一期 服務費①2,000,000元 代墊款①36,423元 (110.1.1-110.9.8) 110.9.30: 36,423元 111.1.24 (聲證3) 第二階段之第一期 服務費②2,000,000元 代墊款②30,161元 (110.9.9-111.1.24) 被告尚欠4,030,161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30,161=4,030,161)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年.月.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給付之10萬元抵充費用後清償之利息 項目 本金 利息起訖日 (民國) 清償之利息金額 備註 服務費① 2,000,000元 110.9.22至 111.6.3 69,863元 原告主張抵充: 代墊款②30,161元、服務費①之利息(110.9.22-111.6.3)69,863元。以上100,024元(原告捨棄24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之10萬元清償之利息 服務費② 2,000,000元 111.2.6至 111.6.3 32,329元 備註 服務費①+服務費② 4,000,000元 111.6.4至 111.10.5 67,945元 原告主張抵充: 服務費②之利息(111.2.6-111.6.3)32,329元、服務費①及②之利息67,945元(111.6.4-111.10.5)。以上100,274元(原告捨棄274元)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