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89號原 告 林文清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采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二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超過第一項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64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所具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極有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擔任訴外人精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同年與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精研公司未支付租金,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精研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催促精研公司應予文到3日內辦理,嗣以系爭本票仍有新臺幣(下同)50萬209元之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因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終止系爭契約,應不得請求系爭車輛折舊損失之權利。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且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50萬209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精研公司未支付租金,故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依約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系爭車輛牌價為17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42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25%=427500)。至原告主張折舊損失補償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云云,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原告應受契約之拘束,且依一般保險公司營業用車1年內之折舊率30%計算,故本條約定25%之折舊損失違約金,尚非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精研公司於107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5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36期。原告於107年1月17日簽發發票金額為113萬4,000元之本票予被告。
㈡系爭車輛牌照價格為171萬元。
㈢精研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
㈣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500209元之本票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精研公司有欠繳租金云云。惟
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繳款證明、期票證明單退票處理狀況單(見本院卷第149、257、263至265頁),足見被告稱精研公司自108年2月1日即未支付租金,尚非無憑。又被告係於108年4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有被告之還車確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車輛2個月又8日租金,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給付系爭車輛租金7萬1400元【計算式:30000×(2+8/30)×1.05=71,400元(含營業稅)。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租金之遲滯利息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68頁),乃約定租金及代墊款項有遲延給付時,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終止契約即不得再主張B項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A項及B項之約定係針對不同之請求權,即違約金及遲延租金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租金之遲延利息1,309元,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契
約,終止日應為108年3月15日,被告僅得請求4萬7,255元之租金云云。按民法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9頁),該存證信函已表明原告於斯時已積欠2個月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8年3月18日由原告收受,送達精研公司部分則為招領逾期等情,惟精研公司斯時之登記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即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精研公司並未提出有何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已於108年4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於108年3月15日終止,惟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至於108年4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前,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此期間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
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68頁),就系爭車輛牌價金額之認定,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易價格為171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牌價金額171萬元之25%金額。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若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A項所定之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乃係就可歸責承租人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賠償一定金額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經過12期後即提前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08年4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其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應足以填補部分損害,並考量系爭契約第10條C項之約定,及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其他損害諸如原告依約履行時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原告使用後所造成之折舊及價值貶損,認應以車輛牌價15%即25萬6,500元(計算式:1,710,000元×15%=256,500元)為適當,爰予酌減。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32萬9,209元(計算式:71,400+1,309+256,500=329,209)。
⒍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32萬9,209元債務部分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約定遲延利息為18%,惟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求權,且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逾本金32萬9,209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逾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違約金,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按
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第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支金錢給付,被告自得請求利息,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就超過32萬9,209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前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精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即原告) 107年1月17日 113萬4,000元 週年利率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