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洪貴池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眷舍居住權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7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撤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作突眷字第094000825號函文,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通知函;㈡恢復原告眷舍居住權。嗣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巿岡山樂群路13號眷舍房屋交付予原告居住使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2052元,暨自106條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萬元依週年利率18%,其中8萬2052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原告所受領之81楷協字第2268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存在(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中聲明㈠之備位聲明部分,係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所為之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追加;原告其餘變更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變更後之聲明㈢,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48頁),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1年9月23日經被告核准配住由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學校)經管之改制後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兩造就系爭眷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嗣空軍學校以伊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等情,依職權陳報被告,被告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項規定,以94年2月22日突眷字0000000000號令(下稱94年2月22日號令)撤銷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並經被告以94年3月8日效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下稱94年3月8日函)通知伊。被告未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下稱眷區違建取締辦法)處理伊興建之建物,即逕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撤銷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該撤銷不合法,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被告即應交付系爭眷舍予伊居住使用。又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卻又以伊無權占用系爭眷舍,而向伊追討不當得利180萬2052元,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172萬元執行,伊受有180萬2052元及分別依優惠存款利率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下稱系爭本息),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系爭本息予伊。為此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眷舍交付予伊居住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2052元,暨自106條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萬元依週年利率18%,其中8萬2052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81年間將系爭眷舍配住予原告,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違反眷舍使用規定,於系爭眷舍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仍未配合改正,伊以94年2月22日號令)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94年3月8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於函到30日內搬遷,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離,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理在案,並判決原告應遷出系爭眷舍,返還房地及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本件訴訟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有無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乙節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伊終止,原告無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權源,就此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眷舍予原告居住使用。伊是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配置系爭眷舍予其居住使用,嗣被告以94年2月22日號令撤銷其系爭眷舍居住權,被告再以94年3月8日函通知其限期遷離系爭眷舍;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遭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94年2月22日號令、94年3月8日函、被告105年1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50003395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95、251、109、68頁),且被告未為爭執,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以94年2月22日號令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被告應交付系爭眷舍供其居住使用;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續,被告不得依高雄地院343號確定判決對其強制執行,故被告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眷舍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眷舍及相對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勝訴,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7至44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系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以94年3月8日函撤銷原告對系爭眷舍之居住權,94年3月8日函已送達予原告,原告就系爭眷舍已無使用居住之合法正當權源,且系爭眷舍難認為係原告經被告准許原地重建,自無何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或物權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眷舍之其他法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眷舍(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是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權源已論述詳細,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既就系爭眷舍已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之主張,已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眷舍予其居住使用,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本息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眷舍期間,被告不得對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80萬2052元,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即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本息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已肯認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眷舍,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故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係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受領強制執行後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說,尚無可採。又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本息,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眷舍予其居住使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0萬2052元,暨自106條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萬元依週年利率18%,其中8萬2052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