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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洪貴池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恢復眷舍居住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而同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足見政府為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規定,俾使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要求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其性質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獲配位於改制後高雄巿岡山區「樂群村」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被告雖於94年間終止其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註銷其之居住權憑證,其仍具前開「樂群村」眷村之眷戶資格,因「樂群村」眷村於96年間改建,其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宅補助款,故於本件訴訟追加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既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聲明及請求,依上開說明,核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請求。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恢復眷舍居住權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