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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貴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請求恢復眷舍居住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2052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萬元依週年利率18%,其中8萬2052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上訴人所受領之81楷協字第2268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存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15萬元,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恢復眷舍居住權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