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洪貴池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眷舍居住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路00號眷舍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難以估計,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乃為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元;至備位聲明第2項為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原告以預備之訴之合併方式為上開先、備位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徵收訴訟費用較高者,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認定為3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