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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楊冀芬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謝廣翰

謝萳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李惟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乙○○、甲○○或訴外人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李惟鎧鍾中任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者,餘被告或訴外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收送達證書,並於出庭意見表勾選「我不願意出庭辯論」及簽名,此有出庭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乙○○。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岑因前曾將金融帳戶交予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冠奇使用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對吳冠奇心生不滿,乃夥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即共犯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李惟鎧(下分稱其姓名),由林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惟鎧、莊政易及被告乙○○,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貞路案發址)前,推由林岑、李惟鎧、莊政易及乙○○下車,共同強行將吳冠奇押至甲車內,繼以不詳方式傷害吳冠奇,致吳冠奇在甲車內流血受傷,嗣與余天行、吳承宏會合後,由余天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承宏,引領林岑駕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即加九寮景觀大橋旁)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經被告乙○○及林岑、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後5人合稱為林岑等5人),復各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吳冠奇,並以膠帶、束帶捆綁吳冠奇,且前開共犯中之1人或數人再取出預藏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吳冠奇,致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雖經現場救護及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乃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吳冠奇之母,因乙○○與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致伊受有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岑、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李惟鎧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所命給付,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林岑、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中任一人如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

㈠、被告甲○○陳稱:伊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從被告乙○○犯案到現在這段時間,伊沒什麼收入,盡量看怎樣賠償家屬;對於原告的賠償請求,伊沒什麼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應與林岑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其子吳冠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與共犯林岑等5人共同毆打、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致吳冠奇死亡之事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判決認林岑等5人與被告乙○○共同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案,嗣林岑、余天行、吳冠宏、莊政易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撤銷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惟仍判處前開4共犯共同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復參之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乙○○與林岑等5人所為前開傷害吳冠奇及強灌其飲用摻有上開毒品飲料之行為,乃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等行為既與吳冠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乙○○客觀上所得預見,則乙○○即應對吳冠奇所生死亡之結果,與林岑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前列林岑等5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86年5月29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之105年5月間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行為時已屆滿19歲,對於本件侵權事實將造成之結果應有認識,即有識別能力。又乙○○之父母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離婚,並約定由乙○○之父即甲○○行使監護權,此參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卷第7頁),實際對乙○○為保護教養之人為甲○○,則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之上述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範圍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後、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因上開行為致其子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而應視同自認;被告甲○○亦未爭執。惟審酌原告因此所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精神痛苦程度等相關事實,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吳冠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3萬6,320元,業據其提出與金額相符之治喪費用明細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一第45至46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13萬6,320元,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⑵原告於事發時從事家事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為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限閱卷內,因屬個人資料,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原告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有受其子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於48年8月8日出生,除吳冠奇外,尚有長子吳少華,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49頁),是吳冠奇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而原告於吳冠奇死亡時(105年5月4日)為56歲,現居新北市,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於吳冠奇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30.16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30元,有卷附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見附民卷一第47頁、第51頁),本件原告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其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229萬431元(計算方式:〈20,730×220.00000000〉+〈20,730×0.92〉×〈221.00000000-000.00000000〉÷2=229萬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9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16×12=361.92〉),茲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26萬6,205元,當應准許。

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原告為吳冠奇之母,吳冠奇為73年生,正值青壯,其因被告乙○○與林岑等5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乙○○與吳冠奇間無何仇隙,僅因受林岑邀集即共同參與前述對吳冠奇之暴行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其加害手段兇殘,並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使原告因頓失愛子而哀痛逾恆,無可言喻,並兼衡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兩造稅務資料顯示之財產情況,及原告受害程度、乙○○加害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440萬2,525元(計算式: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慰撫金200萬元=440萬2,525元)。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吳冠奇遭被告乙○○及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致死乙事,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補償160萬元,且業據原告領取在案,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16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0萬2,525元(計算式:440萬2,525元-160萬元=280萬2,525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茲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59至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對乙○○、甲○○之送達日分為107年9月11、同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並分別諭知對被告乙○○、甲○○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如該項後段所示。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乙○○與林岑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本於對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林岑等5人連帶損害賠償280萬2,525元,並就被告乙○○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再請求被告乙○○、甲○○就同一給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對其二人分自107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