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楊冀芬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李惟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冠奇使用訴外人林岑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林岑無法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並涉犯詐欺罪嫌,林岑因此對吳冠奇心生不滿。適林岑於民國105年5月3日得知吳冠奇與訴外人莊勝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乃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訴外人謝廣翰及莊政易至上址後,被告、林岑、謝廣翰及莊政易均下車共同強行將吳冠奇押至A車內,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訴外人余天行及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吳承宏(原名:吳冠宏)會合後,由余天行所駕駛之B車引領林岑所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即加九寮景觀大橋旁)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途經新北市秀朗橋附近某便利商店時,由被告及莊政易、余天行下車購買養樂多、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另從不詳處所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該等毒品。嗣抵達烏來空地後,被告及林岑、謝廣翰、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後5人合稱為林岑等5人)客觀上均足以預見一般人遭大面積之毆打創傷兼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有可能因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導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共同以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或以銳器割刺等方式傷害吳冠奇,並將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摻入前揭購買之飲料內,復以束帶及膠帶束縛吳冠奇後,推由莊政易將前揭摻有毒品之飲料強行灌入吳冠奇口中,致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等傷害,並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之傷害合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休克倒地,經員警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惟吳冠奇已無呼吸、心跳,經送醫後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與林岑等5人共同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原告為吳冠奇之母,有受吳冠奇扶養之權利,且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6,320元,並因吳冠奇死亡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岑等5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強押吳冠奇至烏
來空地後,加以毆打並強灌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飲料,終致吳冠奇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之傷害合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休克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謝廣翰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人第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及第3項之以強暴使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6月;其餘共犯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認定渠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人第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及第3項之以強暴使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8年、8年6月、8年4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至38、105至1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復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林岑等5人前揭傷害吳冠奇及強灌其飲用摻有上開毒品飲料之行為,乃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等行為既與吳冠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則被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吳冠奇死亡之結果,與林岑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吳冠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3萬6,320元,業據提出明細與金額相符之治喪費用明細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一第45至46頁),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13萬6,320元,應認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員工作,收入不固定乙情,為原告陳明在
卷(詳見訴字卷第103頁),復觀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之105年度並無薪資所得,106、108至110年度均查無所得,107年僅有利息所得41元,而原告名下雖有汽車1部、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各1筆,然該汽車為84年出廠,經折舊後幾無剩餘價值,而房屋於110年度之現值金額僅31萬8,900元,足見原告之收入及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於48年8月8日出生,生育有長子即訴外人吳少華及次子吳冠奇,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附民字卷一第49頁),則原告於105年5月4日吳冠奇死亡時為56歲,且原告現居新北市,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見附民字卷一第47頁),原告於吳冠奇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30.16年,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見附民字卷一51頁),另原告除次子吳冠奇外,尚有長子吳少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則吳冠奇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原告請求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失為229萬0,431元【計算式:{2萬0,730×220.00000000+(2萬0,730×0.92)×(221.00000000-000.00000000)}÷2=229萬0,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16×12=361.92,去整數得0.92)】,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26萬6,205元,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正值青壯之吳冠奇致死,原告
為吳冠奇之母,老來遽逢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洵屬正當。爰審酌被告與吳冠奇間無何仇隙,僅因受林岑邀集即共同參與前述對吳冠奇之暴行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其加害手段兇殘,並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使原告因頓失愛子而哀痛逾恆,無可言喻,並兼衡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103頁)、兩造稅務資料顯示之財產情況(見限閱卷)、原告受害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小結: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40萬2,525元(計算式:
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慰撫金200萬元=440萬2,525元)。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吳冠奇遭被告及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致死乙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補償160萬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為原告所是認(詳見訴字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16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萬2,525元(計算式:440萬2,525元-160萬元=280萬2,525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見附民字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2,525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