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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受 罰 人 鄭理想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韻芬與被告賴麗如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理想處罰緩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 (參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通知受罰人即證人鄭理想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0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2日對受罰人合法送達,惟受罰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91、177、201頁)、民事報到單(卷第173、179、203頁)為憑。又本院曾通知受罰人於112年7月17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已於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其於該次庭期當日始傳真民事請假狀表示不清楚糾紛細節,且其為身心障礙人士、體力不堪負荷長途奔波作證,請容告假云云,嗣經本院再通知請其敘明無法到庭作證卻可持續開業看診之理由,及就聲請其到庭作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四暨聲請證人到庭作證狀內容具狀表示意見,惟受罰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敘明其有何無法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亦未具狀請假及經本院准許其可不到庭作證,而前開歷次通知書均載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3次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另定期日通知受罰人為證人到場作證,如於收受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