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李知行被 告 JOSHUA ALEXANDER BROWN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9,728元,及其中新台幣785,874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兩造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
1、2項約定,係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因此利息僅請求15%)。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19,728元(本金785,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31,7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逾期違約金2,075元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