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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蔡宗威

林心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湯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35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則經原告既否認系爭約定書、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約定書之借款及保證債務、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使原告是否負擔系爭約定書義務、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蔡宗威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發現原告蔡宗威分手後與原告林心潔交往而心生不滿,夥同訴外人陳欣也、陳欣偉持泰雅刀,以「簽本票」、「其他都不要講」、「你多講我也聽不爽就要對你動手」、「聽不下去就要對你動手」、「我知道你們家人住在哪裡」、「找你們家人麻煩」、「黑的白的都可以弄你們」等語恐嚇原告,原告不得已簽下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但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蔡宗威,原告蔡宗威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林心潔亦無保證債務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如系爭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與保證債權,及被告對於原告蔡宗威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蔡宗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蔡宗威如系爭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心潔如系爭約定書所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宗威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蔡宗威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蔡宗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約定書及本票為其所書立,惟主張其係遭被告夥同陳欣偉、陳欣也脅迫所為,非係兩造於有借貸合意情形下所簽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㈡經查,原告對被告及陳欣也、陳欣偉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均稱渠等沒有機會蒐證;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民國111年4月18日錄影影片檔案及原告蔡宗威提出其與陳欣也間之通話錄音檔案,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何恐嚇內容,或手持刀械,恫嚇、逼迫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本票之情形,原告蔡宗威與陳欣也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陳欣也提醒原告蔡宗威還款,並無任何對原告加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止,尚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與陳欣也、陳欣偉有何恐嚇、脅迫行為,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參以原告蔡宗威於偵查中警詢時稱陳欣也與伊相約於111年4月17日在伊友人宋仁鐘家中協商,被告要求伊簽立借據、本票,隔日再要求伊把剩下的本票簽完等語,則依原告蔡宗威前開所述,其簽立系爭約定書、本票之場所係在友人宋仁鐘家中,衡之常情,如原告有受強暴、脅迫之事,理應可隨時、任意求救他人,惟原告並未有向他人求救之事,甚且隔日再與被告、陳欣也相約至宋仁鐘住處將剩餘本票簽發完成,足見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本票時在場之諸人並無任何人對原告使用暴力、脅迫使其簽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礙難遽信,自不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於系爭借據及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系爭約定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所載借款、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足採。

㈢復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原告蔡宗威提出其與陳欣也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原告蔡宗威對於陳欣也之質問曾回覆:伊未向被告借這麼多錢等語;並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多次將數千元或上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原告蔡宗威之帳戶,原告蔡宗威亦不否認被告曾為其購買手機及機車,其每周會向被告拿取款項以作遊戲儲值、或購買菸酒、檳榔等花用,堪認原告蔡宗威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蔡宗威係因積欠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欠款之清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款或票據債務云云,核不足取。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債務、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非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蔡宗威云云,惟依前開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本票之簽發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且原告蔡宗威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既係為供清償或擔保原告蔡宗威對被告借款債務之用,則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消滅前,被告仍具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蔡宗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㈠被告對於原告蔡宗威如系爭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對於原告林心潔如系爭約定書所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持有原告蔡宗威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蔡宗威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蔡宗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