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時保寧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被 告 謝鈺筳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觀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交往並論及婚嫁,原告因自行經營生意需換車,遂於109年初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系爭車輛,而時值兩造熱戀期,兩造復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使用該車及繳納貸款(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110年11月中旬兩造分手後,被告竟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侵入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取走兩造於交往期間簽署之「汽車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借名協議書)正本等重要文件,又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上址地下停車場停妥後出門買晚餐之際,於同日晚間8時許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至地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拖走;原告乃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卻於111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國豐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該車價值之損失;另原告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依借名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3月初交往後,即於同年4月15日分別在重慶、河南等地舉行文定儀式訂婚,因被告於文定後便陸續將個人所有之名貴傢俱作為嫁妝,搬入原告住處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居,故系爭車輛乃文定後原告作為被告上開嫁妝及日常照顧之對價而贈與被告者,系爭車輛訂金及貸款、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於與他人簽約時,皆有本人親簽並加蓋私章之習慣,並無單純以簡便木頭章簽約之情,且兩造交往期間從未簽署任何文件,故借名協議書應為原告盜用或盜蓋被告私人印章所偽造,因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8年3月初以結婚前提交往,被告並於109年5月10日遷入原告住處,與原告及其八旬母親同居生活至110年7月上旬被告出國止。
(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買受,原始登記之車主為被告。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6日交車,交車後至111年1月25日間均停放在原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
(四)被告於110年7月上旬出境,至同年11月上旬返回臺灣後,兩造即開始討論分手事宜。
(五)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事項如被證9之協議書(下稱111年協議書)所載。
(六)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轉賣並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系爭車輛於該日起登記之車主為國豐公司。
(七)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買受時之價額為21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借名協議書是否係原告偽造?㈡被告是否應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㈢原告所為不當得利、給付律師費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又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且於推理過程須避免邏輯謬誤,例如三段論邏輯謬誤、命題邏輯謬誤(肯定後件、否定前件、肯定選言、否定聯言等謬誤)皆屬之。其中肯定後件謬誤之基本結構為:倘命題P為真,則命題Q亦為真;但觀察Q為真時,即錯誤推斷P為真。蓋此種推理忽視導致Q為真之其他因素,故不能確定P必為真。
⒉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按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執借名協議書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經被告否認該借名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則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性為舉證,方得為證據。
(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經查,原告經本院闡明敘明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時間、
地點後,自承只能確認該契約是交車以後在原告住處成立云云(本院卷二第188頁),堪認原告未能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稱原
告盜刻其印章,再蓋印在借名協議書上,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可見借名協議書為真正,欲以之推論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惟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為:借名協議書上被告之方形印文,與其前於105年間、109年間,分別與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三方移轉協議書,及簽收房屋定金所蓋印文相符,111年協議書又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原告,故難以排除借名協議書上使用之印章,實係被告之個人印鑑,無從逕認係原告所盜刻;然檢察官僅以肉眼勘驗借名協議書上之印文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定金收據上之用印是否一致(本院卷一第449、45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檢察官亦未敘明如何查得該等印文客觀上有同一之處,其所為認定難謂可信,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亦僅係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未認定借名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原告此揭主張,尚乏所據。至原告雖稱被告先後就原告究竟係盜刻或盜蓋印文之陳述先後不一,非無瑕疵(本院卷二第187、189頁);但原告始終堅稱借名協議書原本係遭被告竊取,並據此拒絕提出原本供核(本院卷二第188頁),則在欠缺文書原本可資對照檢視之情狀下,實難期被告得精確辨識該協議書上之印文是否出於其原有印鑑;而倘借名協議書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用印之具體細節;況依原告所述,該協議書係在其住處製作,則被告於兩造分手後,既已無法返回原告住處比對、核實印鑑或相關事證,自不能因被告在未閱覽原本之情況下,就印文細節之陳述稍有出入,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111年協議書已載明被告應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且系爭車輛頭期款、選配金、車貸等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等情,推認借名協議書為真正及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111年協議書通篇未見任何具備借名登記法律特徵之文字記載;且縱使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無條件過戶至乙方(原告)」(本院卷一第115頁),然證人葉明輝證稱:我是原告認識20多年的好友,111年協議書是原告自己寫好後,要我簽名見證,原告希望跟被告可以好聚好散,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寫這樣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衡以證人與原告情誼甚篤,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應屬可信,則該協議書內容自難可評價為被告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所有權移轉之基礎原因關係態樣繁多,其背後之法律動機或係基於贈與、買賣、清償債務或履行特定補償義務,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而論。準此,即使被告有承諾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舉,其目的未必即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原告以此推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應無足採。
⒋又男女交往期間,基於情誼維繫、共同生活支出或經濟互助之需,由一方資助他方或代為支付生活所需費用,核屬社會生活之常情;故「原告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選配金、車貸」之事實(即上開命題Q),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某一債之關係存在,未必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即前開命題P),自無從據以認定借名協議書為真正,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不當得利208萬5,000元及律師費5萬元,均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為被告於109年4月向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買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車貸融資本票可佐(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堪認屬實。按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均存在於出賣人與被告之間,被告自係本於該法律行為取得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既經本院以前揭理由摒棄不採,自應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原告另以系爭車輛嗣停放在其住處停車場並由其占有使用等情為據,主張擁有所有權。然查,動產之占有使用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使用借貸、租賃或特定之共同生活管理約定,核屬兩造就系爭車輛使用權責之內部規範,殊難僅憑占有之事實,即動搖或變更系爭車輛依登記名義及法律行為所確定之歸屬。從而,系爭車輛之使用現況,與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不生影響。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國豐公司,致被告無從
依借名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該車予其,應給付其損害賠償20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95頁);惟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因該義務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主張被告移轉該車所有權予國豐公司之舉已侵害其所有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111年協議書約定(本院卷二第182頁),皆與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自無足取。
⒊又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自其
住處停車場拖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權占有該車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亦無理由。⒋末查卷附借名協議書既難認係被告簽署,被告自不受其上所
載條款之拘束,故原告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編號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
編號 1(起訴時之內容) 2(變更、追加後之內容)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 一、聲明第1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 二、聲明第2項:民法第179條 三、聲明第3項:借名協議書第7條 一、聲明第1項: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79條之1規定、111年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 二、聲明第2項:民法第179條 三、聲明第3項:借名協議書第1條、第7條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⑶借名協議書:汽車借名登記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頁)附表二:系爭車輛賓士休旅車 車型:GLB-200 款式:民國109年款 車號: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