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劉承翰(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于郁(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和榮(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和義(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黃劉秀鑾(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鳳嬌(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清陽(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王淑貞(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奕慶(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奕緯(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奕徵(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清坤(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麗莉(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根土(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
陳可直(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陳州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意昇(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陳州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猜(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陳州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珠(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陳州卿之承受訴訟人)
高士傑(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正成(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玉美(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何高正芬(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森城(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炎宗(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陳劉金勤(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添丁(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添居(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周玉雪(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啟銘(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銘(即劉宗鏇之繼承人)被 告 吳錫福(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吳錫德(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吳錫文(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林鈺琳(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林吳月鶴(即劉宗鏇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被 告 劉月幼(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張秀珊(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耀煌(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建亨(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盈岑(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寶珠(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文忠(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文貴(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麗子(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一明(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一東(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和英(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米英(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月英(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月紅(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吳春緞(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賢奇(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建奇(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妍伶(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淑萍(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淑芬(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淑容(即劉宗鏇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被 告 劉彩鳳(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家伶(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盛雄(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義雄(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毓媖(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泉湧(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高金葉(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梅桂(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竹雄(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周文永(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周春英(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偉華(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偉濬(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林劉麗雲(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娟娟(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介世(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介孝(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素月(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洪金熟(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保聖(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錦芳(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育先(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怡蘭(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貴美(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月爽(即劉宗鏇之繼承人)
劉賢得(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劉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哲(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劉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劉瑠璃(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劉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賀芳(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陳州卿之承受訴訟人)
王翊(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辰(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杞(即劉宗鏇之繼承人兼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宗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為被告之陳州卿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賀芳、陳可直、陳意昇、陳寶猜、陳雪珠等5人(下稱賀芳等5人)承受其訴訟,並業經原告聲明由賀芳等5人續行訴訟(見訴字卷二第285至295頁);又原為被告之劉長壽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賢得、劉賢哲、劉瑠璃等3人(下稱劉賢得等3人)承受其訴訟,並業經原告聲明由劉賢得等3人續行訴訟(見訴字卷二第165至176、207頁);另原為被告之周文川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翊、周威辰、周威杞等3人(下稱王翊等3人)承受其訴訟,並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翊等3人續行訴訟(見訴字卷二第456-1至456-2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宗鏇之部分繼承人被告,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即劉宗鏇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見北司補字卷第19至2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尚未起訴之其餘劉宗鏇繼承人為被告(訴字卷一第353至363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8年11月30日止(見訴字卷二第433至434頁)。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劉宗鏇既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即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以劉宗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追加尚未起訴之其餘劉宗鏇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基於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存有塗銷事由暨其存續期間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聲明之追加與變更,均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然此與客觀登記事實不符,則原告就其所有權行使應否受系爭地上權限制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本件除被告王淑貞、劉吳春緞、劉賢奇、劉建奇、劉妍伶、劉淑萍、劉淑芬、劉淑容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前述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莊敬段76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70地號,下稱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劉利記所有,於98年12月17日逕為分割為莊敬段768地號土地(下稱原76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768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莊敬段768地號土地(下稱現768地號土地)及莊敬段768-2地號土地(下稱768-2地號土地),而現768地號土地及768-2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辦理徵收,於100年11月22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土地則經原告購入,並於111年12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又劉宗鏇於分割前768地號土地上設定有權利範圍107.3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劉宗鏇之地上權),並於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分割時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地上權)及768-2地號土地,惟劉宗鏇之地上權建物乃莊敬段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門牌號碼經門牌整編後應為新北市○○區○○路○○○○○路○00巷00號(原與其他7棟建物共用整編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其實際坐落768-2地號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且於768-2地號土地辦理徵收過程拆除而於99年5月12日辦竣滅失登記。是劉宗鏇之地上權登記建物既未坐落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即屬不存在,被告為劉宗鏇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建物之原址現況為斷垣殘壁、雜草叢生,故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亦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後續利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被告即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又倘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能終止,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亦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其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0日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淑貞則以: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劉利記,
應由祭祀公業劉利記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相關事宜,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娟娟則以:系爭地上權應該是很久以前的事,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等語。
㈢被告劉吳春緞、劉賢奇、劉建奇、劉妍伶、劉淑萍、劉淑芬
、劉淑容則以:渠等對於原告要塗銷系爭地上權乙事沒有意見,對建物及土地的事情都不清楚,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行政規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㈣除王淑貞、劉娟娟、劉吳春緞、劉賢奇、劉建奇、劉妍伶、
劉淑萍、劉淑芬、劉淑容以外之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7日逕為分割為原76
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768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現768地號土地及768-2地號土地,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而被告乃劉宗鏇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3至336頁;訴字卷二第167至17
6、191、287至296、593至597頁;限閱卷),且未有被告就此表示異議,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則經到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劉宗鏇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應以系爭建物為限,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
⑴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地上權應有其特定之使用部分,聲請為地上權設定之聲請書應記明地上權之範圍,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應提出位置圖;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此觀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自明。是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如該宗土地嗣經分割,其地上權亦僅繼續存在於原有之特定範圍,並非當然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準此,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後,如發生分割之狀況,則原有地上權之登記應僅轉載設定登記時之特定範圍內土地,至於特定範圍外之土地,即非原有地上權之範圍,縱形式上予以轉載而為地上權之登記,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因就該特定範圍外之土地自始並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存在,自應認仍不存在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2.4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01頁),復觀諸劉宗鏇於設定劉宗鏇之地上權時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證明書(見訴字卷二第79、81頁),其上記載該設定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基地坐落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70地號(即分割前7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乃本國式、土骨造、面積44.99坪、建物號數為709號之自用住宅,則換算該建物之面積約為148.73平方公尺,核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稱劉宗鏇之地上權設定建物之面積為148.73平方公尺(見訴字卷二第583、585頁)相符;再對照謄本登記劉宗鏇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7.33平方公尺(見訴字卷二第594頁),均遠不及分割自分割前768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面積,足認劉宗鏇於分割前768地號土地設定劉宗鏇之地上權時,顯未以分割前768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其權利範圍,而係以特定位置範圍建物使用該土地為目的,故劉宗鏇之地上權應僅及於上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證明書所載特定建物之特定位置範圍為限,則於設定該地上權之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分割後,倘非該設定地上權建物所坐落位置範圍,即自始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不存在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⑶又劉宗鏇之地上權設定建物之原始門牌為二十張路81號,重
測前建號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59建號,重測後建號為莊敬段12建號(即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劉宗鏇,並於99年5月12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1584號函附之地上權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545、579、583、585頁);而門牌整編後之民生路55巷12號、75巷7號、9號、11號、13號、15號、15之1號、17號、19號等9棟建物於整編前之門牌均曾為二十張路81號,其中民生路75巷15之1號係於75年10月15日由民生路75巷15號門牌增編而來等情,亦有新北○○○○○○○○114年3月27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2807號函暨所附門牌歷史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519至530頁),故劉宗鏇之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為設定登記時,屬劉宗鏇所有而設定該地上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應為前揭除民生路75巷15-1號以外之其他8棟建物之一。復參以新店地政事務所前因另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受囑託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而於112年5月24日至現場進行複丈時,系爭土地坐落有4棟建物,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民生路75巷15之1號、17號、19號、21號,有上開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2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579、581頁),而系爭建物既已於99年5月12日辦竣滅失登記,即非上開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民生路75巷17號、19號等2棟建物。再佐以民生路55巷12號建物於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人乃訴外人劉宗鍼,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9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民生路75巷7號建物於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人乃訴外人劉永標,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現768地號土地及768-2地號土地辦理徵收過程中,領取該建物之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違建救濟金、違建獎勵金及電話遷移費之訴外人劉新根、劉正夫、劉駿岳均為前揭另訴判決被訴之劉永標繼承人(見訴字卷一第426至427、430至431頁);民生路75巷9號建物則為祭祀公業劉利記所有;民生路75巷11號之所有權人乃劉宗𨪩,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97頁);民生路75巷15號建物於分割前76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人乃訴外人劉宗鑽,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訴外人劉盛檄於75年10月8日申請編釘門牌時主張其為民生路75巷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編訂門牌申請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528頁),而劉盛檄即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劉宗鑽之子,則綜合上情,足認前揭民生路55巷12號及75巷7號、9號、11號、15號等5棟建物應非劉宗鏇之地上權所設定之系爭建物之整編後門牌號碼。是經以前述方式排除後,劉宗鏇設定劉宗鏇之地上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於門牌整編後之門牌號碼應為原告所主張之民生路75巷13號無訛。
⑷另系爭建物於99年5月12日辦竣滅失登記,已如前述,再對照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因徵收現768地號土地及768-2地號土地,依法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違建獎勵金及違建救濟金所製作之名冊列載之拆遷建物門牌亦包括民生路75巷13號,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112年2月24日北市捷規字第1123003664號函所檢送101年10月23日編列之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發放清冊、100年3月28日編列之救濟金發放清冊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24、425、432頁),堪認劉宗鏇之地上權所設定之系爭建物應係坐落於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徵收之現768地號土地及768-2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既然劉宗鏇之地上權設定範圍應以系爭建物即民生路75巷13號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據,自不及於系爭建物所未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縱劉宗鏇之地上權因分割前76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於系爭土地上轉載為系爭地上權登記,然因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存在,仍應認當事人間無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劉宗鏇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予塗銷: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劉宗鏇之地上權所設定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既未坐落系爭土
地,僅因分割前768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錯誤登記於系爭土地,故系爭地上權確認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屬無效,其登記名義人劉宗鏇雖不能取得權利,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於劉宗鏇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先經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認有據。
⑶至被告王淑貞雖抗辯系爭地上權相關事宜應由設定義務人祭
祀公業劉利記辦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權利人既為劉宗鏇,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財產上利益自應歸屬於劉宗鏇,並於劉宗鏇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故被告方為該財產上利益之主體,得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而祭祀公業劉利記僅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自無權逕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是被告王淑貞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內容: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新店字第000766號 登記日期 民國39年6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劉宗鏇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即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8 設定權利範圍 107.3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 0新店字第002267號 設定義務人 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