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謝瓊華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沈沛婕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萬4,452元及該部分利息,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共計108萬元之裁判費、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即1萬6,622元,另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共計90萬9,001元之裁判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律師費,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請求30萬3,830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見259至26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又其併調整前後請求項目金額,觀諸原告所調整後之金額,仍於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且原告前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標的相互競合,故無追徵裁判費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律師費、裁判費部分,究有無理由仍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進行審理,方能確認其請求是否有據,難認有何其訴均顯無理由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再者,原告就其請求扣押款部分有無拒絕受領,核屬其本件請求受領遲延與否之法律適用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提起訴訟有無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將伊委任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應課處原告罰鍰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系爭重訴字判決)命伊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99萬元本息,並命被告以30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假執行,被告即執此判決供擔保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09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處分伊所有之訴外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股份,並禁止伊收取對宇寬國際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寬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將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環宇公司、宇寬公司,更於109年4月6日自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扣押400元及美金479.66元,換算幣值後,原告共計自系爭中信帳戶中取償含銀行手續費之1萬4,452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因伊對系爭重訴字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不服,因而支出上訴費13萬5,001元,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重上字判決)廢棄系爭重訴字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系爭扣押款及自扣押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共計為1萬6,622元之損害。再者,被告續以同一不實之主張,陸續對伊提起誣告自訴(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偽造有價證券自訴(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與系爭誣告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7號及第29號判決無罪,且於被告上訴後,系爭誣告案件、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110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程序中,均待伊委任律師,被告方遞出解除委任狀,足認被告係故意使伊支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惟伊因無法律專業,故需委任律師在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為伊辯護,伊因此受有系爭民事事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共計35萬8,000元【計算式:11萬8,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律師費,及系爭刑事案件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共計41萬6,000元【計算式:13萬6,000元+4萬元+12萬元+12萬元】之律師費等損害,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致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更因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應訴而需頻繁出入境及隔離14日,均使伊身心受有巨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早已於111年11月11日表明願意支付系爭扣押款本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同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行使權利並提供帳戶予伊匯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扣押款實已受領遲延。又,系爭民事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並未確定裁判費由何人負擔,況裁判費金額、何人負擔均由法院以裁定載明,故此部分非屬民法第184條所定之損害,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除最高法院審理時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外,依過往實務見解,均不認為律師費之支出係屬損害。再者,本件原告於系爭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實係因舉證責任等原因勝訴,難認伊有濫訴、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向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重訴字判決命原告須支付被告899萬元本息,並命被告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系爭重上字判決廢棄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重上字判決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
㈡被告以系爭重訴字判決主文所載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處分原告所有環宇公司之股份,同時亦禁止原告收取對宇寬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系爭中信帳戶遭本院扣押400元及美金479.66元,換算為新臺幣後,共計遭扣押之金額為1萬4,452元。
㈢系爭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原告無罪,於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
㈣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7號及第29號
判決原告無罪,於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
㈤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均於提起上訴後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4,452元: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重訴字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佳字第32262號執行命令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並於109年4月6日扣押400元及美金479.66元,嗣於109年9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4,202元之本行支票交付被告,有卷附本院109年4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佳字第32262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193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27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2、65至67頁),且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系爭扣押款即1萬4,452元之損害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返還1萬4,452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取得系爭扣押款起至112年4月6日
止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已提出給付,原告已受領遲延,不得請求利息等語,經查: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4條、第236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
賠償之債,核屬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0月18日送至前開地址,系爭存證信函並載明:今因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強制執行案件均撤銷在案,特催告台端於111年11月7日前行使權利,並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本人匯款之用等語,有台北古亭郵局第11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認被告已於相當期間提前預告原告提供帳戶以利系爭扣押款之返還,且觀諸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收受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收件人地址與系爭地址相同等節,有卷附台北古亭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確已在系爭地址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無訛,是原告空言泛稱:伊並無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伊公司地址已自111年左右即搬離該處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即111年11月7日屆至,仍未提供帳戶予被告匯款,亦未於該日前收受被告返還之系爭扣押款,原告就系爭扣押款已於111年11月8日陷入受領遲延甚明,則被告既於原告未為催告前提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給付系爭扣押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之裁判費、律師費及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查,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民事事
件經系爭重上字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提起之訴,系爭刑事案件則均判處原告無罪確定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考以系爭重上字判決可見,被告確曾多次匯款至原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總金額高達899萬元,且訴外人謝沂恩並交付環宇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且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2日所匯入之款項,當日即全數轉帳至謝沂恩之帳戶,謝沂恩並於同年9月25日提領10萬元以繳納原告信用卡費等情,有系爭重上字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6、49至51、55至56頁),可見被告辯稱:伊認為原告利用謝沂恩向伊借錢,且於借貸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即供作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等個人債務之用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基於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之用途、謝沂恩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認定原告確曾向其借款,嗣基於其權利受侵害之認知,繼而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認其上開行為具備不法性。再者,縱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之結果為被告敗訴或原告無罪,但訴訟成敗之關鍵,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自難僅憑訴訟結果認定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均於原告提起上訴後方解
除自訴代理人委任,顯係故意濫行提起訴訟等語,然則,被告各於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委任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系爭誣告案件第二審自訴代理人,原告並分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0月3日委任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系爭誣告案件第二審辯護人,嗣被告自訴代理人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0月6日具狀解除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委任一節,固有刑事委任書狀、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46至249、252至256頁),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解除委任之時點並非同一,已難認被告係見原告業已委任第二審辯護人,旋基於惡意解除自訴代理人之第二審委任,且律師與當事人解除委任之原因多端,自難以解除委任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提起訴訟或自訴之時即具備濫訴惡意,況且,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所涉訴訟之緣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實難僅憑被告解除委任行為,遽認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訴訟或自訴業已構成不法。職此,被告前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民事事件裁判費、如附表一、二所示律師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⒋又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民事事件裁判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律師費,實非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或所受之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函詢唯心法律事務所、仲鼎法律事務所及顏世翠律師,以證律師費損害存在,已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第一審律師費 11萬8,000元 ㈡ 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㈢ 第三審律師費 12萬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3萬6,000元 ㈡ 系爭誣告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4萬元 ㈢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2萬元 ㈣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