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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先位 原告兼備位原告 李訓昌備位 原告 李潘淑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被 告 謝志騰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先位原告兼備位原告李訓昌(下稱先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備位原告李潘淑艷(下稱備位原告,與先位原告合稱原告),最終變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先位原告應被告之邀請由原告共同出資980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榮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嗣被告於102年向先位原告稱榮勝公司獲利不如預期欲結束經營,先位原告與被告嗣合意將原告所持榮勝公司股份以785萬元出賣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並於105年8月18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被告並交付原告4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92萬5,000元、192萬5,000元),並兌現完畢。然被告於簽訂前開契約時,稱其有資金需求,故向先位原告詢問能否將785萬元中之677萬元再轉借給被告,被告為說服先位原告出借,稱除全勝公司每月向先位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承租土地及廠房之租金21萬6,300元,每月尚可另外還款12萬元,並因前開還款係以租金之形式給付,而須使先位原告每月多負擔營業稅6,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前開營業稅,先位原告即同意借款給被告,並分別開立9張支票(合計面額為677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每月合計應給付先位原告34萬2,300元(計算式:21萬6,300元+6,000元+12萬元=34萬2,300元)。然被告僅於105年8月至106年7月合計清償144萬元,自106年8月起即拒絕還款,尚有533萬元未給付,爰依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又如先位請求無理由,然先位原告所控制之台友公司與被告所控制之榮勝公司於000年0月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有關調漲之租金12萬6,000元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隱藏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榮勝公司之股份所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而被告僅給付144萬元,尚餘498萬6,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所隱藏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98萬6,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位原告為訴外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負責人,先前以系爭支票主張被告向汎宇公司借款677萬元,尚有533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下稱系爭事件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下稱系爭事件二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審理,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而先位原告於系爭事件二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即稱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被告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先位原告所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原告未能舉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先位請求應屬無據。又有關備位請求部分,該股份轉讓契約之買受人並非被告,而係全勝公司,且原告轉讓前開股份係無償,其原因係以此作為台友公司調漲租金之條件,並改由榮勝公司與台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由榮勝公司給付租金予台友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位原告固提出原告與全勝公司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全勝公司支票簽收單、系爭支票影本、系爭租約、台友公司開立之發票、台友公司與全勝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84頁),主張被告欠有先位原告533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先位原告應就前開借款有關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先位原告於系爭事件二審時接受當事人訊問稱:系爭支票是因為被告說有需要這筆資金而開立,被告需要錢,汎宇公司、台友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先位原告,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參照汎宇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事件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1、129至132頁),可知先位原告確實為汎宇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主張汎宇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該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於本件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其與被告之間,足見先位原告關於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由何人與被告成立一事,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之處。再觀諸先位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原告與全勝公司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全勝公司支票簽收單、系爭支票影本、系爭租約、台友公司開立之發票、台友公司與全勝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84頁),可知榮勝公司股份轉讓法律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全勝公司之間,而租賃法律關係分別成立於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台友公司與全勝公司之間,系爭支票亦均由汎宇公司簽發,實難憑原告所提之證據,逕認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綜上,依先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對先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533萬元之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形成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先位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3萬元,應屬無據。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關調漲之租金12萬6,000元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隱藏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榮勝公司之股份所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租約既載明台友公司、榮勝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以租賃不動產為契約標的(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即應就其前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事件一審出具之書狀、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可知被告在系爭事件一審審理中,係先於109年5月20日以書狀敘明「再查,榮勝公司105年間獲利狀況不佳,且於105年6、7月榮勝公司委由全勝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為前開租賃期間,原告又提出調漲租金之要求,故當時身兼榮勝公司與全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訓昌就榮勝公司之經營及原告之調漲租金事宜為協商,經達成共識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訓昌及其配偶於榮勝公司之持股49%全數無償轉讓與全勝公司,由全勝公司100%持有榮勝公司股份為經營,榮勝公司則同意與原告續租前開租賃物時,讓原告調漲租金並回溯計算至104年11月1日起計調漲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復於109年8月7日係以書狀敘明「被告顧及榮勝公司員工與顧客之權益,乃向李訓昌提出由全勝公司受讓李訓昌及其配偶李潘淑艷之之榮勝公司49%股份,榮勝公司之盈虧以後由全勝公司全權負責,且台友公司必須確保榮勝公司於原址至少經營至109年10月31日不受干擾(因前述地主郭熙昆事件特別提出),方同意台友公司之調整租金,而李訓昌則要求調漲租金須回溯至104年11月1日起算方始同意,被告與李訓昌乃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將前開被告書狀之內容整體觀察,被告係以前開書狀說明其所認知其與先位原告間法律關係之脈絡,且被告於系爭事件係主張榮勝公司之股份轉讓係無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未自認其確實有積欠原告轉讓榮勝公司股份之價金,則無法以前開書狀之內容,逕認系爭租約之租金係隱藏榮勝公司股票交易股款之金流。此外,原告就該等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租約實係隱藏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榮勝公司之股份所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則原告備位依系爭租約所隱藏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萬6,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系爭租約所隱藏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先位原告聲請傳喚備位原告到庭作證,以證明出售榮勝公司股份與全勝公司之交易過程以及交易價金收訖後並未返還給全勝公司,且備位原告有親自見聞本件借款之經過等語,然先位原告自陳:我回家才跟備位原告說被告要向我借款,備位原告說反正我們也不用錢就借吧等語(見本院卷167頁),足見備位原告並未親自見聞本件借款之經過,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