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劉高玉(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慶宗(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益宗(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慧敏(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雅慧(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武雄(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中裕(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誌偉(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懿鋒(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娟(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武輝(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金水(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鍾碧蓮(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宥綋(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幸雅(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佳禎(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黃劉玉燕(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幸妍(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憶慧(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上十 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林張淑慎(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鴻銘(即劉詹秀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英(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林鴻儒(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瓊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廖淑媛(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榮進(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申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麗萍(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麗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清裕(即劉詹秀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玉絹被 告 林靜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靜宜(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錦梅(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鈁鈞(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雅裘(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被 告 李雅婷(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李文娟(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黃政瑋(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黃政傑(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黃宴容(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張林碧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劉林阿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阿美(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泱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彥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彥圭(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水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王陳金英(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陳金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兼上 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陽(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許火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劉麗華(即劉詹秀、劉盛耀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燦榮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被 告 許智榮(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許素容(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許恩慈(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德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朝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麗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賴永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賴清雄(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賴永賓(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秉聰(即劉詹秀之繼承人)兼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素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李佩旻(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林德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銘源(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林劉照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卿(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雪芬(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全體被告應就繼承人劉詹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應就被繼承人劉盛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768-1地號土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人為被告(見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4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9至23頁),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68-1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
㈡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分別於112年8月14日、112年9
月7日具狀撤回對許智章、賴劉美德、洪嘉勝、劉新濱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7、26、221頁),並追加賴劉美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賴永輝、賴清雄、賴永賓、賴素鳳、李佩旻、李秉聰;及林劉照(即被繼承人劉詹秀之繼承人,原告於起訴時未列為被告,嗣於112年2月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林德昌(亦為再轉繼承人)、林銘源、林雪卿、林雪芳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許智章、洪嘉勝部分,其等繼承人已分別為本件被告),經核上開原告對賴劉美德、林劉照部分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乃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經被繼承人劉詹秀後代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追加賴劉美德、林劉照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劉新濱之起訴部分,因其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則此撤回起訴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㈢原告又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增列為先位聲明,
且將原先位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原備位聲明移列為再備位聲明,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27至328頁),其中變更後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且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宥綋、劉幸雅、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林鴻銘、林瓊英、林麗萍、林清裕、林靜宜、張林碧娥、劉林阿娥、林阿美、陳進益、陳進陽、陳泱同、陳彥同、陳彥圭、陳水勝、王陳金英、洪麗芳、李鈁鈞、賴永輝、賴清雄、賴永賓、賴素鳳、李佩旻、李秉聰、林德昌、李雅婷、李雅裘當庭表示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㈤第44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㈣另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劉懿鋒、劉宥綋、劉佳禎姓名誤繕為
「劉懿峰」、「劉宥宏」、「劉全禎」,嗣已於112年8月14日更正(見本院卷㈠第39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李林芳菊、劉文雄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9日、113年12月9日死亡,其中被告李林芳菊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李鈁鈞、李文娟、李雅裘、李雅婷繼承,並據李鈁鈞、李文娟、李雅裘、李雅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15頁);被告劉文雄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繼承,並據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7頁),此有被告李林芳菊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被告劉文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21;卷㈣第39至49、315、3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文規定;然原告本件係就劉宗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原地上權)登記之效力,及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於上開土地分割後之系爭768-1地號土地等節為主張,而非主張新店地政就原地上權所為之設定登記及轉載系爭地上權之行政處分(行為)有無效或違法之情形,是本件與行政處分本身無涉,自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之情形,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五、本件被告林張淑慎、林鴻儒、林瓊華、廖淑媛、林榮進、林申灝、林麗雯、林靜雯、林錦梅、黃政瑋、黃政傑、黃宴容、許智榮、林許素容、許恩慈、洪德芳、洪朝祥、洪嘉勝、洪麗芳、李佩旻、林銘源、林雪卿、林雪芬、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68地號土地,其重測
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劉宗鏇、劉宗鍼、劉宗鐙、劉永標、劉宗塗、劉宗鑽、劉宗海設定7個地上權,並分別供7間房屋使用(當時門牌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其中劉宗鑽(即劉詹秀之配偶、劉盛檄之父、劉麗華之祖父)設定地上權之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嗣系爭76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68-1地號土地、同地段7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2地號土地),而系爭15號房屋經測量後係坐落系爭768-2地號土地上,並不在系爭768-1地號土地範圍內,則系爭地上權即隨同移轉自系爭768-2地號土地上,且在政府辦理系爭768-2地號土地徵收作業前,其已於99年5月12日就該屋辦理滅失登記,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㈡倘認認系爭地上權確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然系爭地上
權未定期限,且存續期間超過20年,系爭15號房屋亦已滅失,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又如認系爭地上權不能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0日止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
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⑵全部被告應就繼承人劉詹秀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應就被繼承人劉盛檄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第1項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全部被告應就繼承人劉詹秀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應就被繼承人劉盛檄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第1項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⒊再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
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宥綋、劉幸雅、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下合稱被告劉高玉等19人)部分:
⒈系爭768-1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6日公告區段徵
收,是原告已非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地上權亦因土地徵收而隨之消滅,原告已無須再予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而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和宗購買取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惟其
等將「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後1個月內塗銷該土地所有地上權登記」作為部分價金之付款條件,客觀上顯無履行之可能,足見其等買賣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其等基於此無效債權行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又劉和宗出賣系爭768-1地號土地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劉和宗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亦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等人有所主張。況劉和宗非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其本無從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承受,且系爭地上權業經公示登記,原告早已明知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人,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仍以低價受讓取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再起訴求為塗銷系爭地上權,顯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相違。
⒊又系爭768地號土地於98年間先分割為系爭768地號、768-1地
號土地,並按地上權實際位置將相對應地上權分別轉載於2筆土地,即分別為系爭768地號上24.09平方公尺、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49.83平方公尺,嗣系爭768地號土地再於99年間分割為系爭768地號、768-2地號土地,而將地上權24.09平方公尺全數轉載於系爭768-2地號土地,是系爭768-1地號上確有49.83平方公尺之無期限地上權無誤。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供被告等19人先輩即劉宗鑽使用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15號房屋,則系爭21號房屋現仍存在,系爭地上權自亦存續,要無原告所稱系爭地上權已因建物拆除、滅失而消滅之情,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劉高玉等19人分別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則其等為合法之地上權人,自有使用基地之權利,且依登記內容,存續期間為無限,即永久存續,故原告請求變更存續期間,亦屬無據。
⒋另因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將因其上設定有地上權而受有影響,
故於土地徵收後,地上權人將可享有大部分之款項分配,而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劉和宗購買系爭768-1地號土地,並以塗銷地上權登記做為給付第4期款項之條件,顯見原告知悉地上權具有一定之權利價值,故倘原告欲塗銷系爭地上權,自應將該等款項分配予所有地上權人,亦即原告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時,應將地上權權利金交付予被告劉高玉等19人等語。
㈡被告劉麗華、許火勝(下稱被告劉麗華等2人)部分:系爭76
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劉氏先祖成立之祭祀公業劉利記所有之土地,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有使用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權利,嗣因政府徵收而分割為系爭768地號、768-1地號、768-2地號土地,並於各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供派下員建造房屋使用。而原告明知系爭768-1地號土地已有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仍於110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劉和宗購買該土地,顯見其等均認為系爭地上權為合法,然原告以塗銷系爭地上權作為部分價金之付款條件,使其得免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後,復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倘准予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其將有雙重得利之虞,自非有理。又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15-1號、17號、19號、21號之建物存在,難謂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不存在,自無由予以終止;況縱認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築物、工作物,依民法第84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仍不因此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實無理由。且系爭地上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縱被告等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地上權權利金錢前拒絕塗銷系爭塗銷地上權。另系爭768-1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原告即可依比例獲得補償金,實無在徵收之前塗銷地上權或限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
㈢被告林張淑慎、林鴻銘、林鴻儒、林瓊英部分(下稱林張淑
慎等4人,其中被告林張淑慎、林鴻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不確定系爭地上權之情形,但如果要塗銷系爭地上權,須有相對應之補償等語。
㈣被告林麗萍部分:其不知道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位置,僅知
悉有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對於系爭地上權當時設定過程及後續變動情形均不了解,倘原告要塗銷系爭地上權,須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㈤被告林清裕、林靜雯、林靜宜部分(其中被告林靜雯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僅知悉有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對於系爭地上權當時設定過程及後續變動情形均不了解。而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仍有依系爭地上權興建之建物存在,故原告倘要塗銷系爭地上權,需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㈥被告李鈁鈞、李雅婷、李雅裘部分:系爭768-1地號土地於38
年間就有登記系爭地上權予長輩,故無法隨意塗銷該地上權等語。㈦被告張林碧娥、劉林阿娥、林阿美部分:其等僅知悉有繼承
系爭地上權,如原告欲塗銷系爭地上權,應該給予相對應之補償,其餘無意見等語。㈧被告陳進益、陳進陽、陳泱同、陳彥同、陳彥圭、陳水勝、
王陳金英、李陳金鳳部分(下稱被告陳進益等8人):系爭地上權一直存在,原告如欲塗銷系爭地上權,即應先行補償其等語。㈨被告賴永輝、賴清雄、賴永賓、賴素鳳、李佩旻、李秉聰(
下稱被告賴素鳳等6人)部分: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而該地上權存在經濟價值,原告只有購買系爭768-1地號土地,沒有購買系爭地上權,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或設定期限。又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還有鐵皮屋存在,但不確定門牌號碼為何,也不確定是誰所建;又被告賴永輝、賴清雄、賴永賓、賴素鳳、李秉聰(下稱被告賴素鳳等5人)嗣於114年7月8日具狀表示願塗銷系爭地上權,然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㈩被告洪麗芳: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德昌、林雪卿部分(其中被告林雪卿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等係訴外人林劉照之子女,惟於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等語。以上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被告林瓊華、廖淑媛、林榮進、林申灝、林麗雯、林錦
梅、黃政瑋、黃政傑、黃宴容、許智榮、林許素容、許恩慈、洪德芳、洪朝祥、林銘源、林雪芬、吳秀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文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乙情,並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㈤第17至22頁)。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如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如前述均無理由,再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權利濫用等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次按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主張系爭768-1地號土地自系爭76
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其上即無系爭地上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無系爭地上權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否圓滿行使,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又被告劉高玉等19人雖抗辯系爭768-1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原告已非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系爭768-1地號土地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25頁),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俱屬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部分,其既為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即具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形成權,自亦得提起此部分形成之訴,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又兩造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有無系爭地上權存在,尚有爭執,原告即有受法院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顯具訟爭性,難謂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甚明。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劉高玉等19人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會。
⒊被告劉高玉等19人雖又以原告向訴外人劉和宗買受系爭768-1
地號土地,以「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後1個月內塗銷該土地所有地上權登記」作為部分價金之付款條件,客觀上顯無履行之可能,乃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故其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效,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劉和宗間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條件中之第4項「第四期款(地上權塗銷款,上述表列金額)」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登記次序之地上權塗銷後給付之,賣方(即劉和宗)若未能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日起一個月內塗銷,雙方同意由買方承受各地上權,並扣除本期價款」,可知渠等係約定劉和宗倘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1個月內如未能完成塗銷其上之地上權,則原告得免付此期買賣價款即29,435,0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6頁),但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乃系爭768-1地號土地,前述契約條款亦係關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之約定,則該條件是否導致土地買賣客觀上全無履行可能,即非無疑,被告劉高玉等19人亦未就此利己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無效契約云云,實無從採認。
⒋被告劉高玉等19人固又稱劉和宗出售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合法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地上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而查,劉和宗出售系爭768-1地號土地前有將其買賣條件通知該地全體地上權人乙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1年新登字第132490號土地登記案光碟,及該案卷所附之存證信函、郵件交寄明細、報紙公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㈤第85至193頁),且未見被告劉高玉等19人就前開證據有何爭執,堪信劉和宗當時確有通知地上權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劉高玉等19人辯稱劉和宗未踐行土地法第104條之通知義務,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地上權人,且原告亦不得對地上權人以所有人為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⒌被告劉高玉等19人、被告劉麗華等2人復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乃
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劉高玉等19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事由均不足採,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論述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內容可知,該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且屬無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影響甚大,是該等地上權現是否仍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對於原告能否行使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顯有重大關係;又該地現已經我國政府進行徵收程序,以規劃整體土地之開發及建設,亦涉公共利益,則原告於取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等地上權之存否或定存續期間,難認係專為損害被告等人之目的,即無足認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前開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前,原告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
,亦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確為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以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全體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否或定存續期間,並非權利濫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固為民法第841條所明文規定,然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如該宗土地嗣經分割,其地上權亦僅繼續存在於原有之特定範圍,並非當然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準此,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後,如發生分割之狀況,則原有地上權之登記應僅轉載設定登記時之特定範圍內土地;至於特定範圍外之土地,即非原有地上權之範圍,縱形式上予以轉載而為地上權之登記,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因就該特定範圍外之土地自始並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存在,自應認仍不存在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登記,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源於劉宗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即原地上權),而劉宗鑽於該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15號房屋,其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重測後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號),嗣系爭270地號土地經重測變更為系爭768地號土地,系爭768地號土地又於98年12月17日分割出系爭768-1地號土地;前開分割後之系爭768號地號土地復於99年5月31日分割出系爭768-2地號土地,而系爭15號房屋係位於分割後之系爭768-2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且於99年5月12日已辦理滅失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114年7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7010號函暨所附系爭15號房屋門牌編釘資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24日北市捷規字第1123014524號函暨所附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5至27、497至499頁、本院卷㈤第195至218、343至345頁)。
⒋綜觀前開資料可知,系爭270地號土地於35年間登記為祭祀公
司劉利記所有,並備註記載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為同地段356至362建號(見本院卷㈤第195頁),嗣38年間劉宗鍼、劉永標、劉宗鐙、劉宗𨪩、劉宗鏇、劉宗鑽、劉宗塗等人同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中劉宗鑽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
22.36坪」(見本院卷㈤第196頁),此核與劉宗鑽所有之同地段358號建物(下稱系爭358號建物)之面積73.92平方公尺(即22.36坪)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11頁),佐之其他地上權人所設定之權利範圍面積亦均不相同,堪認前開地上權人均係以其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基地為範圍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尚非及於重測前系爭270地號土地全部。又上開建物均登記門牌為「二十張路81號」,而劉宗鑽所有之系爭358號建物嗣經重測後改為莊敬段11建號(見本院卷㈤第213頁),迭經門牌整編、行政區域調整後為「民生路75巷15號」(見本院卷㈤第343至345頁),其後劉宗鑽之孫劉勝雄亦曾設籍於系爭15號房屋,且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領取系爭15號房屋位於系爭768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並經記載為「全拆」(見本院卷㈢第25至27頁),又系爭358號建物在系爭768之2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2日辦理徵收登記前即已於99年5月12日辦理滅失登記(見本院卷㈤第21
5、218頁),依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載,系爭358號建物係1層之土造建物,比對被告劉高玉等19人所提出之系爭768-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均僅見數棟磚造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渠等亦陳稱該土地上現有建物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7號、19號、21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90頁),由上堪認劉宗鑽所有設定原地上權之系爭358號建物即系爭15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768-2地號土地,並非位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且現已滅失等情無誤。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會亦有向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領取系爭15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乙情,固經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於114年7月3日北市捷規字第1143010737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21至338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會亦有領取前述補償金之事實,尚無足動搖前揭認定,附此敘明。⒌復查,原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日期雖為「無限」(見本院卷㈤第
206頁),然原地上權既係為供劉宗鑽所有之系爭358建物建築為目的,並「無償」設定登記,且其設定範圍亦僅以系爭358號建物之面積為限,不及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之全部,亦詳前述,則依當時設定登記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理應解釋為至系爭358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對土地所有權人實屬不公。是系爭358號建物既已於99年5月12日登記滅失,顯見原地上權設定之目亦已不存在。
⒍被告劉高玉等19人、被告劉麗華等2人雖辯稱:渠等繼承原地
上權後,其系爭地上權業經地政機關轉載其中49.83平方公尺至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且依新店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亦可知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現存之系爭21號房屋為「劉詹秀等3人」所有,顯見系爭地上權仍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等語,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98年10月16日店測數字第96206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9頁;本院卷㈤第247、251頁)。然此經本院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稱:「……經查重測前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70地號土地其上數筆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辦竣設定登記時,僅各自就土地部分面積為之,惟均無測繪位置,亦查無檔存本案設定目的建物之平面圖、位置圖、產權憑證等資料;嗣為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樁位新建作業,需就莊敬段768地號辦理逕為分割,本所遂以98年9月25日北縣地店地測字第0980014543號函請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等會同勘測地上權位置,以利後續執行;嗣後本所依98年10月16日收件店測數字第96200號受理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人均未會同申請,經審查仍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之規定適用,遂依據指界結果製成數筆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嗣後涉及分割複丈,即按圖套繪分割線,藉以釐清轉載後之位置及各地號其上地上權設定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9至231頁),可見原地上權設定時並無標的建物之位置或測繪圖等相關資料,嗣新店地政事務所因配合辦理捷運環狀線新建作業而進行前開測量時,地上權人亦均未參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方依前述補充規定,僅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並經套繪而製成前開複丈成果圖,故要難遽憑此地政量測結果逕為前開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其等抗辯現存民生路75巷21號房屋前為劉詹秀等人所有,原地上權仍有房屋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劉麗華等2人雖再辯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5-1號房屋)係從系爭15號房屋增編而來,而系爭15-1號房屋現仍坐落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可見系爭地上權仍存在等語。查,觀諸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另案之函文暨所附歷史門牌查詢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㈤第359、367、368頁),雖可知系爭15-1號房屋係於75年10月8日因與系爭15號房屋分隔且各有獨立出入口,由劉盛檄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惟原地上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358號建物(即系爭15號房屋)之建物面積範圍,並未擴及其他部分等節,均已詳前述,且未見有何門牌增編當時之位置或量測資料可供參酌,是被告劉麗華等2人以此主張系爭15-1號房屋受原地上權之效力所及云云,實難逕採。
⒏至被告劉高玉等19人、被告劉麗華等2人及其餘曾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之被告,固均辯稱:倘原告得塗銷系爭地上權,應同時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系爭買賣契約固以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原告給付第4期款項之條件,但此究屬原告與訴外人劉和宗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間有何雙務契約關係;另原告亦非國家主管機關,自亦無由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之理,是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應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時,交付地上權權利金或給予補償金云云,實無依據。
⒏綜上,劉宗鑽於系爭270地號土地設定之原地上權,其權利範
圍係位於系爭768-2地號土地範圍,並不存在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且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因系爭358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被告等人雖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系爭地上權仍不因轉載登記而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故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準此,就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乃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屬關於物權之處分行為,依前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⒉查,被告等人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現仍分別為劉詹秀、劉盛檄及劉麗華,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㈤第17至22頁),顯妨害原告就該地所有權之完整權利,依上說明,應由劉詹秀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劉盛檄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核屬有據。
㈣末以,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審究第一、二備位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二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無審理之必要。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至被告賴素鳳等5人雖陳稱其願塗銷系爭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此與訴訟費用應由被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法定原則不符,礙難准許,末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系爭地上權】編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 1 次序0000-000 ⑴登記日期:51年5月31日 ⑵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01244號 ⑶權利種類:地上權 ⑷登記原因:繼承 ⑸權利人:劉詹秀 ⑹權利範圍:5分之2 ⑺存續期間:無限 ⑻地租:無償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標的登記次序:0008 ⑾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 ⑿證明書字號:051新地字第000228號 ⒀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⒁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次序0000-000 ⑴登記日期:51年5月31日 ⑵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01244號 ⑶權利種類:地上權 ⑷登記原因:繼承 ⑸權利人:劉盛檄 ⑹權利範圍:5分之2 ⑺存續期間:無限 ⑻地租:無償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標的登記次序:0008 ⑾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 ⑿證明書字號:051新地字第000229號 ⒀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⒁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次序0000-000 ⑴登記日期:103年6月10日 ⑵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83660號 ⑶權利種類:地上權 ⑷登記原因:繼承 ⑸權利人:劉麗華 ⑹權利範圍:5分之1 ⑺存續期間:無限 ⑻地租:無償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標的登記次序:0008 ⑾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 ⑿證明書字號:103新資他字第004862號 ⒀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⒁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