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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劉高玉(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慶宗(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益宗(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慧敏(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雅慧(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武雄(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中裕(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誌偉(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懿鋒(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娟(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武輝(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金水(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鍾碧蓮(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宥綋(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幸雅(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佳禎(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黃劉玉燕(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幸妍(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憶慧(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上十 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林張淑慎(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鴻銘(即劉詹秀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英(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林鴻儒(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瓊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廖淑媛(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榮進(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申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麗萍(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麗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清裕(即劉詹秀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玉絹被 告 林靜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靜宜(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錦梅(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鈁鈞(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雅裘(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被 告 李雅婷(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李文娟(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黃政瑋(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黃政傑(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黃宴容(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張林碧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劉林阿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阿美(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泱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彥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彥圭(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水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王陳金英(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陳金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兼上 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陽(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許火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劉麗華(即劉詹秀、劉盛耀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燦榮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被 告 許智榮(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許素容(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許恩慈(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德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朝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麗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賴永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賴清雄(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賴永賓(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秉聰(即劉詹秀之繼承人)兼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素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李佩旻(即劉詹秀之繼承人)被 告 林德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銘源(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林劉照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卿(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雪芬(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訴請塗銷地上權,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與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增列為先位聲明,且將原先位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原備位聲明移列為再備位聲明,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全部被告應就繼承人劉詹秀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應就被繼承人劉盛檄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應將第1項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全部被告應就繼承人劉詹秀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應就被繼承人劉盛檄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應將第1項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㈢再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8年11月30日止」。

三、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乃三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各項請求所獲得之利益均係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價額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5,481,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110,000元×面積49.83平方公尺=5,481,300元);其中㈢再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就系爭地上權確定存續期間,屬因地上權涉訟,是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1年租金15倍定之,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年期即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600元計算,該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315,512元(計算式:17,600元×10%×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15倍=1,315,512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5,481,300元。則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㈢再備位聲明,原告可獲利益為5,481,300元、5,481,300元、1,315,512元,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5,481,3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48,191元(計算式:55,351元-7,160元=48,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