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徐敏誠
賴建成洪瑀被 告 吳明君
楊淑零
應玉英
張艷芹
胡柏琴
孫志嫻
黃欣
樂愛連
易淮平
徐英
耿青
吳明英
桂永青
汪衡英
王淑英
龔美華
李玉梅
龔小紅
李景波
楊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編號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將其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編號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將其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被告桂永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115元,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3410元,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28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保留請求騰空返還房號房屋與遷出戶籍部分,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艷芹、胡柏琴、孫志嫻、耿青、吳明英、桂永青、汪衡英、王淑英、李景波、楊文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AA170291A)即大我新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於民國64年7月1日興建,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為退員之遺孀,且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故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於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被告於退員死亡後6個月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亦未將戶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君、楊淑零、應玉英、張艷芹、黃欣、樂愛連、易淮平、徐英、耿青、桂永青、王淑英、龔美華、李玉梅、龔小紅、李景波(下稱吳明君等人)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伊等搬遷;原告違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要求伊等遷出,應先對伊等進行安置或協助安置;縱原告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請求伊等搬遷違反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反迫遷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胡柏琴、孫志嫻、吳明英、汪衡英、楊文萍(下稱胡柏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國有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是其代行國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及遷出戶籍,程序上核無不合。又系爭宿舍為原告起造所有,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2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120008407號函及系爭宿舍建物清冊可證(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是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乙節既不爭執,自應就其占用該房號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㈡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
、存證信函、系爭宿舍之房建物清冊、住戶電費收費計算表及電費繳納收據、大樓公告、掛號信件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水電繳費憑證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103、257至335頁,卷二第75至84、87至88、91至186、345至383頁,卷三第143至147、157 至163頁)。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本院卷一第30頁),可徵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查,被告均為各退員之配偶,退員已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均未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號房屋,並將被告之戶籍遷出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㈢被告吳明君等人雖抗辯:其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如附表
所示之房號房屋,原告要求其等遷出,應先對其等進行安置或協助安置等語。然被告吳明君等人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宿舍之住戶進行安置或協助安置,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吳明君等人此節抗辯,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吳明君等人另辯稱:原告違反兩公約所定之反迫遷之規
定等語。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上開公約內容旨在保障人民有在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破壞。亦即適當居住(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惟並非賦予國民取得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則被告吳明君等人援引上開公約規定,作為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為其等有權占用之理由及依據,顯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意旨,故而被告吳明君等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編號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將其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吳明君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胡柏琴等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被 告 不 動 產 編 號 應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戶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 告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吳明君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17、119(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2 楊淑零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4、11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3 應玉英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1、209(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4 張艷芹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8、215(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5 胡柏琴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01、10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無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6 孫志嫻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7、21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無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7 黃欣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7、22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8 樂愛連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6、308(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9 易淮平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06、307(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0 徐英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3、205(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1 耿青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3、216(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2 吳明英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19、32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無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3 桂永青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2、404、413(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1 22萬1200元 66萬3396元 14 汪衡英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04、113(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5 王淑英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05、11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6 龔美華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1、219(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7 李玉梅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03、107(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8 龔小紅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15、318(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19 李景波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6、409(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無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 20 楊文萍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17、32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無 2/41 14萬7500元 44萬2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