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陳振月被 告 林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經「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5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56分、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0萬元、20萬元分別匯至系爭帳戶。之後被告依「陳經理」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銀行大同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再轉交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10月3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4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8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資料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而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32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使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10萬元(即160萬元+30萬元+20萬元=21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詳如前述)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