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黃奕蒓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被 告 周喜美
林柏彣林宸君林柏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以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以德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9號卷(下稱店補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係因原告主張被告周喜美、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亦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8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迄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林以德為原告之配偶,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為原告與林以德之子女,周喜美為林以德之母親,被告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作為被告之占有權源,縱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實係基於親情之考量,而允許被告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嗣因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賣之需求,前於111年9月11日口頭終止與林以德、林宸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再以112年4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下稱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林柏彣、林柏勳、周喜美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以德於88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並與周喜美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購入,但車位自備款、裝修款項、家電家具、系爭房屋之稅費、家庭生活花費、子女學雜費及生活費等均由林以德所負擔。原告未善盡人母及配偶之責任,於110年7月離家前即因個人購物消費支出過大、製造高額貸款而積欠高達千萬元之債務,嗣以遭受詐騙無力償還為由要求被告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供其解決私人債務。是原告與林以德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並以系爭房屋為共同住所地,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皆在學尚待原告及林以德扶養,周喜美亦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認原告與林以德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原告僅有與林以德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餘被告係經林以德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然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目的在於兩造間親情考量而讓被告無償使用居住,應以原告與林以德之婚姻關係或原告與林以德對於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之扶養義務結束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故原告以111年9月11日之言詞、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縱屬合法,亦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迄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林以德為原告之配偶,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為原告與林以德之子女,周喜美為林以德之母親,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店補字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2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兩造對於原告與林以德於88年12月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周喜美於92年至101年、102年至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左右自系爭房屋搬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205、260頁),可知原告自88年12月與林以德結婚以來,係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其二人間婚姻關係之所在地,並於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出生後,仍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家庭生活之處,周喜美亦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雖均表明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大學學雜費繳費證明、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151、157至163頁),可知林以德就婚姻關係、家庭生活之經營支出相當之費用。因此,綜觀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與林以德為配偶,又其二人之子女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自出生起均於系爭房屋生活成長,且林以德對於其母親周喜美有扶養之義務,原告與周喜美間為婆媳關係,再衡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或於111年9月11日向林以德口頭表示前均無對林以德為任何請求,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與林以德自其二人於88年12月4日結婚起,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林以德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約定期限,應審究者即為能否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雖於110年7月間自系爭房屋搬離,然原告與林以德除系爭房屋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其等之子女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繼續生活,系爭房屋尚為原告與林以德之共同住所,應認原告與林以德間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其二人間婚姻關係之終止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期限。是原告與林以德之婚姻關係既尚未終止,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仍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而有於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之必要,故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則原告主張以111年9月11日言詞終止其與林以德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因此,林以德既仍得以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占有權源,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以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㈢、復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查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現分別為20歲、18歲、18歲,正於大學就學中等情,有其等學雜費繳費證明、信用卡繳費證明單、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本院不公開卷),以我國社會現況,現今學歷多以大學畢業為基本條件,尋找工作亦多以大學畢業為必要要求,而大學之學雜費、就讀大學之生活費雖非必由父母所支出,然在大學就讀期間仍係以原生家庭作為生活起居之核心,且依社會常情,大學畢業為學涯、職場之分水嶺,自大學畢業後多數人即會進入職場,並因開始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而獲得較為豐厚且能自給自足之薪水,更可能因工作環境、薪水差異等因素選擇不同地點從事職業,應認林以德現對於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仍有扶養義務。又周喜美現年78歲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依社會通念判斷,其年齡應已無法再從事工作謀生,亦可能因身體狀況及活動力下滑需由他人照顧及奉養,而林以德對於周喜美依法需直接負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且周喜美自92年起多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林以德照護其生活起居。是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周喜美均受林以德之扶養,自始基於與林以德共同生活之關係,受林以德之指示而隨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60頁),實與常情相符,依據前開說明,堪認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周喜美為林以德之占有輔助人,故其等並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宸君、林柏彣、林柏勳、周喜美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