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林亞文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辛啟維律師洪國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濫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為真正住所之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