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林亞文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辛啟維律師洪國鎮律師被 告 德酈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林水南(原名林水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德酈國際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酈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受僱訴外人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揚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水南(原名林水濫,後更名為林水南,下稱林水南),於82年7月間在德揚行公司從事送貨工作,迄至86年4月間因故離職,詎被告林水南竟於89年7月間在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留存於德揚行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冒用原告名義設立被告德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酈公司),並登記原告為董事即負責人,以被告德酈公司為被告林水南償還積欠債務及並簽發擔保本票,以達分擔風險,致衍生諸多爭議,則原告與被告德酈公司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其與被告德酈公司間有無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二、又被告林水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82年7月間受僱被告林水南在德揚行公司任職,從事

送貨工作,迄至86年4月間因故離職,距被告林水南竟於89年7月間在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其留存於德揚行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冒用原告名義設立被告德酈公司,並登記原告為被告德酈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以被告德酈公司為被告林水南償還積欠債務及並簽發擔保本票,此觀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水南係被告德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可知悉,且被告德酈公司登記案卷內申請設立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被告林水南擅自偽造,原告與被告德酈公司自始並無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嗣於109年間因職災欲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突然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80347號函通知需先行繳納被告德酈公司積欠91年2月至93年6月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2,190元(下稱被告德酈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相關費用26萬2,190元),否則無法領取勞工傷病給付云云,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始赫然發現遭被告德酈公司於89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薪資高達42,000元,隨後再於89年9月30日辦理退保,惟斯時原告已在訴外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馳公司)任職,衡情無法同時擔任被告德酈公司之負責人,並獲取如此高額之勞保薪資,且參照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原告有向被告德酈公司領取薪資紀錄,顯與前揭薪資投保資料不符,足證原告僅係遭被告林水南冒名登記為被告德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德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德酈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相關費用26萬2,190元應由被告林水南負擔。

㈡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德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德酈公司於91年2月至93年6月間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共計26萬2,190元,應由被告林水南負擔。

二、被告德酈公司則抗辯略以: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內容係屬訴外人恭星國際

有限公司之偽造文書案件,要與本件無涉,且該案之受害人係受被告林水南及訴外人潘素雅(下稱潘素雅)之邀請,方與共同入股並登記為被告德酈公司之股東,誠與原告所指稱遭被告林水南冒名登記為被告德酈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乙節不符,況就一般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項等節為用印,衡情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若由無權之人蓋用則為變態,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德酈公司登記卷宗內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是遭盜用的、印文係遭盜刻印章蓋用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揭有利事項,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水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㈠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水南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㈡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水濫(

後更名為林水南)原與潘素雅共同經營德酈國際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稱德酈公司),邀得潘素雅之友人黃香華、劉家岑(原名劉秀容,94年11月25日更名)入股並均登記為股東,因而取得黃香華、劉家岑之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㈢被告德酈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林水南與潘素雅。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德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並無爭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本件兩造就被告德酈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林水南與潘

素雅一節,並無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林水南冒名登記為被告德酈公司董事,被告德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被告林水南擅自偽造,其與被告德酈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既遭被告德酈公司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德酈公司就上揭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其本人親自簽署蓋用,原告與被告德酈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德酈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暨印文皆係其親自簽署蓋用且原告與被告德酈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德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採認。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德酈公司於91年2月至93年6月間保險費、

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共計26萬2,190元,應由被告林水南負擔,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德酈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相關費用26萬2,190元應由被告林水南負擔之部分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先予敘明。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行政裁判足參。

⒊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7日保職簡

字第110021080347號函暨繳款單可知(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被告德酈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相關費用26萬2,190元均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等勞工保險相關規定所衍生之費用,而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係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是以被告德酈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相關費用26萬2,190元應由何人負擔,核屬公法上爭議,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顯非經由民事法院以民事判決確認得以排除,自難認原告就該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德酈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相關費用26萬2,190元應由被告林水南負擔,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德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