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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葉錦財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富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傳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2,100萬,由原告出資210萬元(即10%)、被告出資1,890萬(即90%),一同於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968地號土地上興建名為「R

ICH CITY富都五層樓公寓建案」(下簡稱系爭建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明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營造興建,興建完成後交由被告進行銷售,待銷售完畢後雙方合夥關係終結並進行結算,結算後如有盈餘即依合夥比例現金發還。兩造並約定原告之出資額以被告應給付弘明公司之工程款為扣抵。原告已將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並交予被告銷售,而系爭建案共10戶業已銷售出9戶,有内政部實價登錄可稽,剩餘1戶被告遲遲未積極出售,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2項:「完成交屋後一年,若仍有餘屋未售出時,雙方再行協商處理方式」,原告為此以桃園慈文郵局74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進行協商並結算,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為避免給付原告系爭建案之盈餘分配款,以刻意剩餘1戶未售出及拒絕協商等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條件已成就,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結算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結算並分配盈利之義務,系爭建案已銷售9戶之總銷售金額為4,590萬元,尚未銷售1戶預估售價為450萬元,扣除系爭建案之成本3,109萬1,600元(含土地成本、興建房屋成本、代銷成本)後,尚有盈餘1,930萬8,400元,依原告合夥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合夥盈餘193萬84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幣193萬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匯入210萬元股金後,始

可取得合夥事業10%之股份,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亦未提出得以被告給付弘明公司工程款為扣抵合夥出資款之證明,原告並未取得合夥事業之股份,自無權請求分配合夥盈餘。

㈡系爭建案依約本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工,然弘明公司之施工

品質不佳且工程嚴重延宕,至109年6月11日始完成主要結構架設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弘明公司於109年8月3日簽收貨款後即撤出工地,遺留多項工程並未施作,致被告須另行聘請他人施做二次工程,因原告工程延誤,造成施工時間、各項建築材料成本、維護成本、銷售成本、管銷費用、貸款利息支出均增加,被告亦須代原告支付廠商貨款,被告因而多支出800萬元費用,弘明公司尚有工程保證票2張未取回,系爭建案工程尚未完工點交及驗收,原告既未將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並交屋點交予被告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合夥盈餘分配。

㈢觀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6條約定,兩造請求合夥結算之條件

為系爭建案房屋全部銷售完畢,系爭建案房屋並未完銷,被告亦無消極、故意不出售房屋阻止合夥結算條件成就之情,系爭合夥契約關於合夥結算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依約自無權請求合夥盈餘分配。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盈餘分配,系爭建案因施工時間過常成本增

加造成虧損,並無合夥盈餘可供分配;縱有盈餘,被告得與原告應給付之210萬元出資額、尚未結算之工程款項為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出資2,100

萬,由原告出資210萬元(即10%)、被告出資1,890萬(即90%),一同於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968地號土地上興建名為「RICH CITY富都五層樓公寓建案」。

㈡系爭建案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興建施作。

㈢系爭建案共10戶業已銷售出9戶,剩餘1戶尚未售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出資比例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兩造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是兩造確實成立合夥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並未取得合夥事業之股份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合夥盈餘193萬840元,並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剩餘始應返還,並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可知。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盈餘,須證明合夥解散後,已經清算完畢,且經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原告尚可分配193萬840元,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就合夥事業以為清算或結算之證明,且觀兩造書狀往來,兩造對於合夥盈餘數額為何尚有爭執,足見系爭合夥未經結算或清算終結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在未經結算或清算終結確定前,片面依其主張之分析方法,請求被告給付193萬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93萬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協議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