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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王祥龍鍾信一律師被 告 帝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及將門號0000000000變更(過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533元。

二、被告應給付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16,33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8,5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533元為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38,77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337元為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物業)、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於民國109年9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帝寶社區-物業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物業合約)、帝寶社區安全維護服務合約(下稱系爭保全合約,與系爭物業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服務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嗣並續約至111年8月31日。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日111年8月31日已完成與被告之交接作業,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物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15,533元、保全服務費1,316,337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怡盛物業1,015,533元、怡盛保全1,316,337元,及均自111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完成交接程序,不僅未將被告社區服務中心SIM卡(下稱社區SIM卡)交還被告,並有如附表2所示多項履約期間之重大缺失尚未補正,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退步言,縱使原告得請求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然原告違反附表3所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怡盛物業、怡盛保全於109年9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物業合約、系爭保全合約,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均為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嗣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續約至111年8月31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怡盛物業、怡盛保全111年8月份之服務費各1,015,533元、1,316,3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堪信此部分之情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後段均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不與乙方(即怡盛物業或怡盛保全)續約,則乙方須配合甲方於本合約終止時 ,與甲方所指定之管理維護公司順利完成相關之交接作業(交接資料如:社區財務報表、公共設施設備清單、各項竣工圖說…等)。乙方若未於本合約終止時順利完成相關之交接作業時,甲方得先暫不履行當月本合約之服務費總額,待甲方確認乙方完成相關之交接作業後,於十日內支付當月本合約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可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順利完成相關之交接作業(交接資料如:社區財務報表、公共設施設備清單、各項竣工圖說…等)」與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經查:

1.就附表2編號4社區SIM卡部分:怡盛物業前以公務門號0000000000作為帝寶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客服帳號,而怡盛物業同意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於交接時,應一併交接;另如欲以新裝置登錄LINE時,需使用有SIM卡之手機進行認證,有被告所提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能否自由任意使用SIM卡,繫於該SIM卡表徵之手機門號持有人,則怡盛物業同意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於交接時,應一併交接之意,當係指怡盛物業同意將0000000000之門號登記人變更(過戶)為被告,且將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被告。從而,怡盛物業主張:其是同意將LINE的帳號密碼給被告使用,從未同意要將SIM卡及門號過戶給被告云云,除與怡盛物業同意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於交接時會一併交接之客觀事證不符外,亦有違怡盛物業與被告約定之真意,並非可採。又怡盛物業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交接前即針對社區SIM卡部分進行溝通,怡盛物業職員並回覆被告「另外,公務機是否能過戶?職已回報公司...現在在用的客服帳號,9/1還是留存在前臺...」,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徵怡盛物業與被告就社區SIM卡是否一併交接部分,於111年8月31日前已生爭執,且透過LINE持續溝通,參以怡盛物業自承社區SIM卡現仍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自難認怡盛物業就社區SIM卡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完成交接。則揆諸前開說明,怡盛物業完成「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及將前開門號變更(過戶)予被告」與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間既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據此為給付怡盛物業111年8月份服務費之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2.就附表2其餘部分(即除附表2編號4社區SIM卡外):兩造業於111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所稱之交接作業,此有原告所提會議簽到表、交接相關清冊細則-社區移交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清冊僅代表被告接收到原告當時移交之資料,原告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諸多資料未交、設備缺失云云。惟系爭合約於111年8月31日到期,兩造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之末日進行移交就是為了確認社區資料、設備能完整交接,倘原告是時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順利完成交接作業,被告理應於會議記錄或清冊中討論或載明,方能釐清兩造間後續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未能提出其於該日有向原告表示資料、設備未完整交接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原告應將附表2編號2、3、5、6、7、8、9、10等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云云。惟被告前開所指之事項,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之問題,此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所稱「順利完成相關交接作業(交接資料如…)」,分屬二事,自與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間,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受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同不在被告依約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疇。

㈡、就被告以附表3主張抵銷部分:

1.就怡盛物業部分:本件被告係主張如其未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退步為抵銷抗辯,此觀被告書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優先於抵銷權,本件被告對怡盛物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㈠、1.所述,是就怡盛物業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是否合乎抵銷要件為判斷。

2.就怡盛保全部分:被告就怡盛保全部分,並未為抵銷抗辯。

㈢、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明。查:

1.就怡盛物業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正當,則被告自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故怡盛物業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怡盛保全部分,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確認怡盛保全完成相關之交接作業後,應於10日內支付當月之服務費。承前所述,怡盛保全業於111年8月31日順利完成交接作業,被告應於111年9月10日前支付怡盛保全111年8月份服務費1,316,337元,則怡盛保全請求被告應附加給付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怡盛物業依系爭物業合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1,015,533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怡盛物業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怡盛保全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1,316,337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訴之聲明)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