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吳芷嫺(約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張景欽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陳憲民
黃泳群
許杜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原裁定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114年4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797號裁定第2頁理由欄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之記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