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吳芷嫺(約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張景欽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陳憲民
黃泳群
許杜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部分: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乙○○(下稱被告甲○○等4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何明勳(已歿)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持槍朝何明勳之頭、頸及胸部開槍,致何明勳傷重不治死亡。而訴外人即何明勳之遺屬何政治、黃雪美、何○宸(即被害人何明勳之子)、何○青(即被害人何明勳之女)(上2人因尚未成年,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溎洵分別為何明勳之父、母、子女、配偶,其依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其合計新臺幣(下同)3,949,697元,並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法後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詳如下述)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甲○○等4人求償,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發生在本院轄區。
㈡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
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兩者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國家依上開規定行使求償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管轄之法院,並屬同法第20條但書之共同管轄法院,本院對於本件當有管轄權。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邦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戊○○,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7頁),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49,6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49,6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其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另被告乙○○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等4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何明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持槍朝何明勳之頭、頸及胸部開槍,致何明勳傷重不治死亡,而訴外人即何明勳之父親何政治、母親黃雪美、兒子何○宸、女兒何○青、配偶張溎洵,均依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作成111年度補審字第2、3、4、5、6號決定書(下合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前揭何明勳之遺屬合計3,949,697元,其中何政治、黃雪美、張溎洵部分已如數發給完畢;何○○、何○○部分則於成年前,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信託管理,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對被告甲○○等4人有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49,6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丙○○、被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前以:否認有刑事犯罪,刑案一審係認定幫助殺人等語;被告甲○○則以:否認共同殺人及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過高,又現行民法已將成年齡定為18歲,原告仍以20歲計算,另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告丁○○則以: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
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修法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而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即「犯罪被害補償金」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刪除修法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關於求償權之規定,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於112年7月1日前申請之案件,國家於給付補償金後,仍得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權相關規定求償。準此,本件乃於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由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等4人行使求償權,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欲致因毒品問題損及華山會利益之被害人
何明勳於死地,而由被告甲○○將被告丙○○介紹之被告丁○○引薦予被告乙○○,被告乙○○及被告甲○○乃與被告丁○○陸續會面2次,渠等談定酬勞、作案槍枝、其他工具及聯繫手機之準備及交付、犯案後之逃亡或落網後之因應方式等細節後,被告甲○○將即先將槍枝及子彈交付被告丙○○保管,110年10月20日被告丁○○經被告甲○○通知至被告丙○○住處拿取上開槍枝,然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其堂兄黃仲群起紛爭,為警拘提並查扣得前述槍枝及子彈;渠等為遂行上述殺人計畫,被告乙○○又指示被告丁○○於110年11月15日再至港口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另把槍枝及子彈後,並按被告甲○○於110年11月16日指示將該槍及子彈拿至其住處藏放保管,嗣被告丁○○於同年月22日上午2時許至被告甲○○處取出槍枝及子彈及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上午上午6時許抵達被害人何明勳住處附近埋伏,於同日8時8分許,被害人何明勳駕車送小孩上學後購買早餐返家時,被告丁○○便尾隨其後並持槍朝其頭、頸、胸等部位接連擊發4槍,致被害人何明勳因槍擊造成腦損傷、頭部槍盲創、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11月22日9時29分許死亡等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被告丁○○犯共同殺人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未到案而遭通緝之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丁○○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則犯幫助殺人罪,嗣經被告甲○○、丁○○及丙○○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再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7、449至494、495至569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甲○○雖否認與其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辯稱其並非
本案犯罪行為人,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甲○○前揭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各項事證,並經判決認定犯共同殺人罪確定在案,被告甲○○仍執前詞抗辯如上,自難憑採。另被告丙○○辯稱其僅犯幫助殺人罪,並未參與殺人行為云云,惟被告丙○○引介被告丁○○行兇,並協助藏放槍枝、居中聯繫等事宜,顯係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前揭裁判旨意,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所辯亦無足取。從而,被告甲○○等4人就前述行為均應對被害人何明勳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⒊再查,原告主張何政治、黃雪美、何○宸、何○青、張溎洵均
為何明勳之遺屬,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稱系爭決定書,依序決定補償何政治400,000元、黃雪美400,000元、何○宸1,149,679元、何○青1,400,000元、張溎洵600,000元,合計3,949,697元,其中何政治、黃雪美、張溎洵部分已於111年10月13日、26日如數領迄;何○宸、何○青部分則經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前將上開補償款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於其等成年前信託管理,以分期或以孳息方式按月支付等情,有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至73頁),足信為真。則原告於支付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等4人求償。然被告甲○○抗辯何明勳之遺屬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過高,合理必要費用僅69,000元,且因成年年齡嗣已修法為18歲,故何明勳子女之法定扶養費用亦應以18歲為計算基準,另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當地之葬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宗教上之儀式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何明勳遭殺害過世後,由其配偶張溎洵處理其喪葬事宜
,並陸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627,300元,其中具細項金額者共計440,100元(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決定書暨張溎洵於該案所提出之各該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64至65頁),而被告甲○○僅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故堪信張溎洵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審諸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購買塔位存放死者骨灰等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收據、明細上所列項目,亦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之情形。另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考其立法意旨係參酌民間殯葬費支出行情認200,000元僅屬堪用,且為彌補國家治安維護之缺失及遺屬之傷痛,故明定國家就此不必逐項實際審查,逕予核准,俾協助遺屬處理後事,是系爭決定書乃依上開規定准予補償張溎洵200,000元之喪葬費用,亦未逾張溎洵所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至系爭決定書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1月22日檢文正字第10300009670號函准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備查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認前述殯葬費用之必要費用僅6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9、65頁),但上開金額參考表既非法律規定,至多僅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費用之參考資料,尚不拘束本判決之認定,且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說明張溎洵所支出之何等喪葬費用並非必要,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等4人給付殯葬費用20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害人子女之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是何明勳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至20歲之義務,依前說明,尚不受修法之影響,故被告甲○○辯稱僅得計算至18歲,並不可採。
②查,被害人何明勳之子何○宸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何明勳
死亡時起至其於116年12月19日成年前,尚有6.08年,且何○宸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何明勳外尚有其母張溎洵,又系爭決定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6,732元等節(見本院卷㈠第61頁),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被害人何明勳與其配偶張溎洵共同扶養何○宸,每人每年應分擔數額為138,366元(計算式:276,732÷2=138,366元)。準此,何○宸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9,807元【計算式:138,366×5.00000000+(138,36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749,807.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等4人給付749,697元,應予准許。
③另何明勳之女何○青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何明勳死
亡時起至其於120年4月18日成年前,尚有9年餘,同上說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8,178元【計算式:138,366×7.00000000+(138,366×0.4)×(8.00000000-0.00000000)=1,088,178;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等4人給付1,000,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狀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重、發生原因,併考量被害人突遭殺害離世,致其遺屬痛失至親,家庭圓滿遭此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400,000元為適當,被告甲○○辯稱此金額過高,應各以300,000元為限云云,要屬無憑。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何明勳之遺屬得請求被告甲○○等4人償還之
金額,共計3,949,697元(計算式:200,000+749,697+1,000,000+400,000×5=3,949,697元),原告並已支付上開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何明勳之父親何政治、母親黃雪美、配偶張溎洵、子女何○宸、何○青,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3,949,697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甲○○等4人有求償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等4人連帶給付3,949,697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乙○○於110年10月20日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4月6日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規定,公示送達公告黏貼公告處或於法院網站者,自黏貼公告處、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公示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於該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等4人連帶給付3,949,697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喪葬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 1 至善2廳使用費 1,44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2 至善2廳冷氣費 6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3 至善2廳善後處理費 2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4 遺體寄存(冰櫃) 7,2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5 遺體洗身 35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6 遺體化妝 3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7 遺體著裝 3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8 遺體大殮 3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9 靈位「22」區(含早晚供飯) 12,0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至善2廳佈置 36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誦經場地 4,000元 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 捧水 1,000元 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 火化許可證 5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火葬環保棺 2,0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塔位(包含蓮位工本費與預繳管理費) 410,000元 福田妙國繳款單 總 計 44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