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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吳芷嫺(約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張景欽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陳憲民

黃泳群

許杜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俊力為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兩造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惟原告於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本院據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應屬有據。又王俊力於114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