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欽視 同上 訴 人 陳憲民
黃泳群
許杜群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吳芷嫺(約股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949,6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張景欽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應平分賠償金額,核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亦難謂上訴人張景欽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故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憲民、黃泳群、許杜群,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