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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百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張景欽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陳憲民

黃泳群

許杜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一審案號:

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殺人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懷疑訴外人何明勳洩漏天道盟華山會(下稱華山會)重要毒品資訊,導致組織受有重大損失,遂與被告甲○○物色槍手,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小弟,得知此事後即介紹其友人即被告丁○○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引薦予被告乙○○。嗣被告乙○○、甲○○及丁○○於民國110年6、7月間會面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丁○○槍殺何明勳,同時規劃槍枝由被告乙○○、甲○○提供,其餘作案工具由被告丁○○自行採買,報酬部分由被告甲○○先行保管,作案後將協助被告丁○○逃亡,安家費則由被告丙○○負責交付被告丁○○家屬,倘落網則會協助被告丁○○聘請辯護人,被告乙○○並交付衛星電話予被告丁○○以供聯繫。謀議既定,被告乙○○、甲○○、丁○○、丙○○(下稱被告乙○○4人)即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進行探勘,被告丁○○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確認何明勳每日動線及作案後逃亡路線,作案槍枝(下稱A槍)則先由被告丙○○保管,於110年10月23日再與被告甲○○、丁○○共同檢視槍枝、裝填子彈,並一同至民宿附近之墳場,由被告丁○○持A槍射擊1發以測試槍枝之擊發性能,確保作案順利。不料被告丁○○持槍滋事,A槍遭查扣,被告乙○○遂再提供作案槍枝(下稱B槍)予被告丁○○,被告甲○○唯恐被告丁○○再度持槍滋事,乃指示被告丁○○將B槍與子彈藏放於其住家附近,由被告甲○○持有保管。嗣被告乙○○、甲○○見準備妥當,便指示被告丁○○於110年11月22日下手行兇,被告甲○○則介紹中古車商予被告丁○○,被告丁○○即於行兇前日晚間持被告乙○○交付之他人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簽名、指印,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購得作案用汽車後,再至被告甲○○家中取出B槍與子彈及6萬元現金後,旋駕車北上,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持B槍朝何明勳之頭、頸及胸部開槍,致何明勳傷重不治死亡。而何明勳之遺屬即訴外人何政治、黃雪美、何○○、何○○(因尚未成年,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溎洵分別為何明勳之父、母、子女、配偶,其等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其等合計3,949,697元,其中何政治、黃雪美、張溎洵已如數發給完畢,何○○、何○○部分則於成年前,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信託管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等4人連帶償還上開犯罪補償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乙○○等4人被訴殺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而其等是否為共同犯罪人,為本件原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