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GUIDE ENTERPRISE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陳佩蓴被 告 板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5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