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陳翔玢
陳翔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被 告 郭汯潓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五樓房屋內,依照附件一、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9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萬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萬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五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除假執行以外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照附件一、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37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四樓(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次臥室、廚房、浴廁、後陽台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造成次臥室天花板壁紙嚴重浸透污損及剝落,廚房天花板產生剝落、油漆起泡及汙損並留有明顯漏水污痕,浴廁上方水泥天花板有白色水痕跡並形成鐘乳石狀,後陽台頂板與壁面也產生嚴重油漆剝落現象,露出水泥材質(下合稱系爭損害)。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是否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原告並就系爭5樓房屋應為之修繕項目、工法及費用聲請補充鑑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113年3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於同年11月20日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依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載,系爭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廁皆有變動(乾濕分離淋浴間),變動後防水層失效,重力水流持續入侵至樓板經由粉刷層毛細孔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頂板所致。而欲修繕系爭漏水及系爭損害,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須分別依附件一(即系爭鑑定書第5至6頁㈢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建議施作之工序)、附件二(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3至4頁八、鑑定分析及結果)、附表一至四(即系爭鑑定書附件六、系爭補充鑑定書附件五)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說明進行修繕。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照附件一、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共72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由該函內容可知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知悉系爭漏水,則迄至本件起訴日111年9月12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停水,故系爭漏水將不會再發生,並無修繕之必要。況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載修繕費用過高,且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受毀損前之狀態,自然折舊不在回復範圍內,則修繕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費用中屬固定資產即裝潢之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自109年10月間起有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損害;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狀、系爭5樓房屋建物謄本、系爭漏水、系爭損害照片及位置圖、系爭鑑定書、系爭補充鑑定書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1至55頁、第95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卷附系爭鑑定書、系爭補充鑑定書)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照附件一、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賠償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共72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照附件一、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查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欲修繕系爭漏水須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分別進行如附件一、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修繕項目、工法等情,有系爭鑑定書、系爭補充鑑定書可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前述修繕,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5樓房屋停水,系爭漏水不會再發生而無須修繕等語,然縱系爭5樓房屋確已停水,亦難逕認系爭漏水已修復且不會再發生,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浴廁變動所致,系爭漏水又
導致系爭損害,而修繕系爭漏水及系爭損害須分別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5萬2,000元,系爭5樓房屋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7萬2,000元,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賠償修繕費用共72萬4,000元(計算式:35萬2,000+37萬2,000=72萬4,000元)予原告等語。
經查:
⒈系爭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廁皆有變動(乾濕分離淋浴間
),變動後防水層失效,重力水流持續入侵至樓板經由粉刷層毛細孔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頂板所致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足見系爭5樓房屋之樓板防水層失效係因浴廁變動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⒉又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浴廁變動所致,已如前述,且系
爭漏水導致系爭損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財產權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而修繕系爭漏水及系爭損害,須分別在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
5樓房屋進行如附件一、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修繕項目及工法,費用各為37萬2,000元、34萬8,899元等情,有系爭鑑定書、系爭補充鑑定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1510號函(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總價誤載為35萬2,000元,經兩造同意更正為34萬8,899元,見本院卷第374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賠償原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費用共72萬899元(計算式:37萬2,000+34萬8,899=72萬899元)部分,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由該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9年9月3日知悉系爭漏水,則迄至本件起訴日111年9月12日,即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迄至本件由新北市土木技士公會鑑定並於113年2
月29日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時,系爭4樓房屋仍有系爭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書第2頁、附件四會勘調查照片可佐,足見系爭漏水係持續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持續發生,損害程度未能底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載修繕費用
過高,且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受毀損前之狀態,自然折舊不在回復範圍內而應予扣除。系爭4樓房屋如附表一編號5至10、12部分之修繕項目、系爭5樓房屋如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之修繕項目,均屬固定資產即材料而應予折舊等語。然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載修繕費用過高,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此部分所辯,殊難採認。而附表一編號5至10、12部分之修繕項目、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之修繕項目,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均未載明材料部分數額若干、工資部分數額若干,尚不能將該等項目之全部費用逕予以折舊計算,況如附表一編號5至10、12部分之修繕項目、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之修繕項目,均為修繕系爭漏水及系爭損害之必要修繕項目等情,有系爭鑑定書第5至6頁、系爭補充鑑定書第3至4頁可佐,則上開修繕項目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屬修繕系爭漏水及系爭損害之必要費用,無須再予折舊,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照附件一、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北司補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