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甲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甲○均為未成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2日、000年0月0日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丙○、被告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與被告乙○(下稱被告)於104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甲○,豈料雙方於000年0月間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定居臺北市信義區後即不斷地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並分別因107年6月底、108年2月5日晚間19時許之衝突,互相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5號、第228號核發兩造均不得對他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丙○再於108年12月底提出離婚訴訟,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7月8日108年度婚字第187號判准兩造離婚,且命原告丙○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詎被告竟在前揭離婚訴訟審理期間先於000年0月下旬因細故毆打原告丁○、甲○,造成原告丁○屁股處、甲○左大腿前側均有大量瘀青,原告甲○更指稱略以:「遭被告吊起來打」等情;嗣於110年3月6日凌晨3時12分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簡訊通知原告丙○,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保護安置原告丁○,復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以簡訊通知原告丙○,家防中心已與被告簽立安全計畫,將由親友暫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原告丙○於同日至原告丁○、甲○當時所就讀之臺北市立信義幼兒園,請園方人員提供原告丁○受傷照片後,赫然發現原告丁○臉頰左右兩側均有大範圍瘀青,另嘴角處則疑似有臉部遭外力重擊後與牙齒碰撞所生之流血外傷,旋即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10年6月21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丁○、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外,同時命被告應完成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共12週之處遇計畫等情。

㈡尤有甚者,原告丙○於111年4月底因暫時處分取得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前均係由被告擔任實際照顧者,然參照程序監理人於111年4月27日所出具法庭評估報告書記載略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評估時皆已超過5歲,情緒表達仍有障礙,如受挫時會以尖叫或哭泣方式呈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如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或穿脫衣物,且被告無法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穩定學習,嚴重影響孩子們身心發展等情;唯自從改由原告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程序監理人於111年6月1日再次訪視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生活狀況後出具法庭評估報告書(會面交往意見)記載略以:參、現階段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自主能力與學習情形,可徵孩子們不論就情緒表達、生活自主能力、學習狀況,皆已明顯提昇改善等情(見本院北司補卷81頁),實則自原告丙○於111年4月底開始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迄至程序監理人於同年5月底進行第2次訪視評估為止,即在尚未滿2個月期間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逐步回歸正常;反觀被告仍持續向程序監理人惡意指摘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一般孩童,有特殊需求云云,足見被告絲毫未察覺自己長期實施不適當之照顧行為,已然侵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其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丁○、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原告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代為收取。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丁○、甲○及丙○之權利云云,參照被

證1至4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無為任何傷害原告丁○、甲○之不法行為,況原告丙○非但未提出醫療院所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佐,且事發時亦無其他人當場見聞過程情形,自難認原告丙○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再參酌民事保護令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聲請人預防將來所生之危險或危害,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因而減輕其釋明程度,即聲請人僅需釋明至有可能發生之程度即可,故原告丙○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被告究有無傷害原告丁○、甲○之構成要件事實,仍應證明確實發生之程度為何?自不得徒憑其曾獲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保護令而逕認被告有所謂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㈡倘認被告有構成所謂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假設語),然斯時

原告丁○、甲○與被告同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而對渠等實施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尚屬民法第1084條所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範疇,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設若本件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云云(假設語),仍請本院斟酌被告初為人母,始終對兩名親生女兒疼愛有加,或一時之間稍有不慎在保護、教養過程發生輕重失衡情事,亦非屬情節重大,同時被告也否認有構成所謂侵害原告丙○權利之情節重大情事云云。況原告丙○雖以丁○、甲○於109年5月29日所受傷勢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然參酌本件起訴日為111年12月5日,距109年5月29日顯已逾兩年消滅時效,故被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㈠原告丙○與被告於104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即原告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甲○(於000年0 月0日出生)。

㈡兩造原居住於「臺北市OO區OO路OOO 巷8 號4 樓」(下稱系

爭住所),因原告丙○與被告感情不睦,於000 年00月間對被告訴請離婚(由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187 號離婚事件受理),即搬離系爭住所,原告丁○、甲○交由被告獨自負責照顧,母女3 人繼續居住於系爭住所。

㈢原告丁○、甲○就讀之幼兒園教師於109 年5 月29日,發現原

告丁○、甲○身上有傷痕(下稱系爭傷勢一),經了解後,由校方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暴中心)。

㈣於110 年3 月5 日,上揭幼兒園教師發現原告丁○臉頰及嘴角

多處嚴重瘀青,嘴巴裡面紅腫,經了解後,由校方通報臺北市家暴中心,再由社工帶原告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驗傷,診斷受有左臉頰瘀傷2×2cm合併條狀瘀傷2cm 、右臉陳舊性瘀傷2 處,各2×1cm 及1×1c

m 、左嘴角瘀傷1.5×1.5cm 、右上臉眼腫脹發紅2×2cm 、左外耳瘀傷0.5×0.5cm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二)。㈤經臺北市家暴中心調查了解後,就上開均有通報兒少保護案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系爭傷勢一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丁○、甲○於系爭傷勢一發生當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迄111年12月5日始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丁○、甲○不得就系爭傷勢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得就系爭傷勢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承上,兩造對於於110 年3 月5 日,上揭幼兒園教師發現

原告丁○臉頰及嘴角多處嚴重瘀青,嘴巴裡面紅腫,經了解後,由校方通報臺北市家暴中心,再由社工帶原告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驗傷,診斷受有左臉頰瘀傷2×2cm 合併條狀瘀傷2cm 、右臉陳舊性瘀傷2 處,各2×1cm 及1×1cm 、左嘴角瘀傷1.5×1.5cm、右上臉眼腫脹發紅2×2cm 、左外耳瘀傷0.5×0.5cm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二)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因原告丙○與被告感情不睦,於000 年00月間對被告訴請離

婚後,即搬離系爭住所,原告丁○、甲○交由被告獨自負責照顧,母女3 人繼續居住於系爭住所,是以原告丁○、甲○之事實上照顧者即為被告,平日並無其他家庭成員同住,堪認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勢二顯係被告施暴所致。雖被告辯稱係原告甲○用腳踢傷丁○,被告因忙於家務,迨發現時,原告丁○已受傷,這是小孩子自己在棉被裡打來打去云云,然此節以原告丁○、甲○分別年僅5歲、4歲,實難想像以渠等之力量,因互相推打竟會造成上開傷勢,又倘如被告所述,上開係因原告丁○、甲○在棉被互打及用腳互踹對方所致,竟僅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勢而原告丁○之妹即原告甲○竟毫無傷痕,且系爭傷勢二非輕,顯非因遭蚊子叮咬抓癢所,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稱係其於110年3月5日19時20分詢問原告丁○傷勢何來之錄影畫面,然該錄影畫面並無顯示錄影日期,經檢視檔案內容之建立日期為「110年9月3日9:13」,亦有光碟檔案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卷第53至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110年度家護字第2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程序中竟未提出該錄影內容,是影片內所陳內容是否與本件事件相關已有可疑。又影片內被告對原告丁○所詢問題,均僅特定就被告於見110年度家護字第2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之辯詞對答,自不能排除原告丁○係受被告先行引導後陳述 ,況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就傷勢評估後研判意見為:右下嘴角 、右臉頰瘀挫傷,為多發性、新舊雜陳,為典型責打所致;左臉頰條狀瘀傷,為外力所致;左眼瞼出血點,為典型責打所致傷勢等語,有該院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65、66頁),堪認原告丁○確有被告受暴之事實而非未成年子女自行推打,從而,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勢二確係被告之家暴行為所造成,且已逾合理之管教懲戒範圍,自屬對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②經查,原告丁○於事發時僅為5歲之幼童,被告當時為原

告丁○之實際照顧者,對原告丁○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並自承原告丁○、甲○有自閉症、情緒障礙等情形,竟對原告丁○施以家暴傷害行為行為,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勢二,傷勢尚非輕微,另兩造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丁○因被告之家暴傷害傷害行為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萬元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⒈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 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 89 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

告等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者乃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丙○既為原告丁○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即得行使負擔對於原告丁○之權利義務(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此要不因本件傷害之發生前後而有所不同,是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