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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被 告 林朝義

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玉大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一審案號: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朝義任職於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下稱玉大公司),以運送瓦斯桶為業。其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桶,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上開路段122巷巷口時,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因而衝撞沿興隆路4段213巷由東往西直行興隆路4段122巷之訴外人潘忠義騎乘且搭載訴外人潘張金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因左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無光感,而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潘忠義業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潘忠義新臺幣52萬2,130元並發給完畢。原告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犯罪補償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對潘忠義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節,前由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2日為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後,經玉大公司及北歐公司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28號受理在案,迄今仍未確定。因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