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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百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林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加害人與被害人古敏君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被告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古敏君住處,與古敏君談論關於股票投資事宜,被告因對古敏君所述股票投資之觀念不認同,且古敏君不願意繼續回應被告之問話,被告即認古敏君態度敷衍致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疏未預見,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鈍器朝向人體頭面部丟擲,有高度可能擊中眼睛,致眼睛嚴重受傷,進而喪失視能之重傷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古敏君放置在房間地板上之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AirA1466,重量1.35公斤),高舉過肩後,朝向古敏君頭面部揮擲,擊中古敏君左眼,致古敏君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腦震盪、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及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古敏君經治療後,左眼仍受有視能嚴重減損至僅餘光覺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95號、第176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9號案件判決判處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被害人古敏君,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包含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16萬2,557元確定,原告並已向古敏君支付完畢,爰就原告上開支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告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95號、第1763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致重傷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古敏君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16萬2,557元予古敏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116萬2,557元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2,557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2,557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