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陳淑媛
陳昆暘陳右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被 告 張寶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執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乙○○為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所示人壽保險保單(下併稱系爭保單),經本院執行處對乙○○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系爭保單實際係被保險人即原告三人之母親張素櫻、外祖父及二舅(單身無子女)於民國75年10月因同一車禍死亡,原告三人因而獲得母親之理賠金、車禍肇事者賠償金及繼承自外祖父與二舅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因當時原告三人僅分別為8歲、6歲、5歲,均未成年,故該等財產均由當時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代為理財及管理,於原告三人滿14歲時,乙○○即用一部分財產向被告國泰人壽投資購買系爭保單,因原告三人均未成年,僅能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投保,以乙○○為要保人,原告三人則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系爭保單自投保日起,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契約利益即已存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均不得損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利益而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生存年齡法則,要保人無法享受權益,故系爭保單並非純為要保人乙○○之財產,且其價值具有人身生命價值之法益,系爭保單之權益並非乙○○所有。除系爭保單之繳費來源為原告三人所有之財產外,原告三人對於要保人乙○○亦有受扶養權,無論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基於扶養、贈與或代為投資等,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人身生命價值法益之債權皆優先於任何債權,若擅准強制執行,無異否認優先債權之存在,違背法律對人身生命價值無價法益之善良保護原則。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因他人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有權益人之人身保險為得變更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見解,亦未完全認定債權人可任意執行壽險契約,更況系爭保單權益本就為原告三人所有。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分別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三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附表編號5之保單權益為原告戊○○所有;2.確認附表編號2、3、6之保單權益為原告丁○○所有;3.確認附表編號1、4之保單權益為原告丙○○所有;(二)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國泰人壽辯以:原告三人雖分別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然要保人均為乙○○,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乙○○。原告三人身為被保險人,屬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是縱由原告三人代繳保費,亦屬合法,不至動搖原要保人身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質上屬債務人乙○○與債權人甲○○間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爭議所生,與被告國泰人壽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辯以:本件被告甲○○依法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其名下之系爭保單,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可強制執行。又被告甲○○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當中,已經依據乙○○向法官自認其與甲○○婚姻期間所繳保單明細與價值準備金,為乙○○財產,為兩造之財產,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甲○○先前亦已針對系爭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提起另案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認之訴確定判決)確認乙○○對國泰人壽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債務人乙○○分別以其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權益為原告三人所有,為被告甲○○、國泰人壽所均否認,則原告三人是否為系爭保單權益之所有權人,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被告甲○○已就乙○○名下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實,是原告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三人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確認利益。至被告甲○○固已針對系爭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提起另案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並經另案確認之訴確定判決確認乙○○對國泰人壽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訴字卷一第219至235頁),然該另案之兩造當事人為被告甲○○、國泰人壽,原告三人並非當事人,故另案確認之訴確定判決對原告三人尚無拘束力;另被告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其與乙○○間之確定判決,原告三人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故該等確定判決亦對於原告三人無拘束力,均併敘明。
(二)查原告三人為乙○○之子女,被告甲○○因對乙○○有1,032萬8,179元本息債權存在,遂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乙○○財產在上開本息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乙○○,被保險人則分別為原告三人(詳情如附表所示),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15日對乙○○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禁止收取或處分之執行命令,嗣於109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乙○○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請國泰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甲○○(下稱系爭換價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人戶籍謄本、系爭保單相關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資料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73至77、113至217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有相關影卷足憑(見訴字卷二),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至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乙○○,業如前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乙○○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乙○○所有之財產權。至原告三人主張乙○○投保時及後續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均為原告三人之財產一節,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乙○○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乙○○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三人據此主張系爭保單權益應屬非要保人之原告三人所有,並無理由。又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為「系爭保單『目前』權益之歸屬權人」,而原告三人現均已為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訴字卷一第73至77頁),是原告三人以其等於未成年時、對於當時法定代理人乙○○有受扶養權為由,主張系爭保單權益應為原告三人所有等語,亦非有據。
(四)按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另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見解亦闡明「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未完全認定債權人可任意執行壽險契約一節,此係涉及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是否公平合理之問題,核屬「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乙○○,或身為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之原告三人得本於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系爭換價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是原告三人本於上開裁定見解,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亦非有理。另本件執行債務人乙○○業已就系爭換價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程序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6日北院忠101司執進25835字第1124007990號函可憑(訴字卷一第253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之保單權益為原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3、6之保單權益為原告丁○○所有、附表編號1、4之保單權益為原告丙○○所有,以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民國)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4年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乙○○ 丙○○ 2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乙○○ 丁○○ 3 0000000000 83年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 乙○○ 丁○○ 4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乙○○ 丙○○ 5 0000000000 81年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乙○○ 戊○○ 6 0000000000 90年6月22日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 乙○○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