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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柳錦雲訴訟代理人 鄭木良

黃帝穎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 理人 吳允翔律師被 告 周建勝

周月嬌

周月裡

周燕萍

周大鵬周孝智

周燕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周罔市(已歿)於民國84年4月11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為他人所繼承,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周罔市業於民國91年過世,被告戊○○、丙○○、乙○○、庚○○、甲○○、丁○○、己○○(下稱被告戊○○等7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戊○○等7人至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5,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追加(即追加聲明第㈡項部分),且均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更正法律上陳述部分(包含刪除「至少」用詞、增列在遺產範圍內給付、變更不真正連帶關係為連帶關係等),則非屬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周罔市於84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周罔市將屬於其祖父周辨(31年11月死亡)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以2,795,1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周罔市於併同其他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否則願以當時之公平市價加1倍賠償原告,並另計地上物價值。嗣原告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周罔市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原告乃據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豬舍使用。詎周罔市業於91年11月27日逝世,其生前並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另由訴外人李文松、李青海、李健煌、李健華、李秀玲、吉田修珠、劉偉誠、劉淑蘭、劉淑瑛、劉淑珍及劉小萍等人(下稱李文松等11人)於106年4月5日以繼承原因為登記,渠等並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周罔市之繼承人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按當時公平市價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買賣價金2,795,100元之1倍為5,590,200元)及地上物賠償(地上物部分經鑑定總價為1,255,8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戊○○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5,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周辨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前之31年11月死亡,周罔市係周辨配偶周高氏本所單獨收養之養女周蘭之女,依當時之繼承習慣,周罔市對周辨並無(再轉)繼承權,而系爭契約於84年4月11日簽訂,以周辨遺產為買賣標的,然周罔市有無法繼承周辨遺產之法律上障礙,乃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有效,該契約約定之相關違約金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自締約時之84年4月11日即應開始起算,或應於周罔市91年11月27日死亡時,或自其死亡後3個月之92年2月27日起算,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12年2月9日)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之住宅並非合法建物,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周罔市於84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周罔市將周辨(依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係於31年11月13日死亡)遺留之系爭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2,795,1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上開給付價金(簽約時給付2,200,000元、餘款59,100元於84年4月27日以支票給付),周罔市並於84年4月11日出具土地同意書予原告;嗣周罔市於91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戊○○等7人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5日經李文松等11人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31年11月11日)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發票日為84年4月22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95,100元)、繼承系統表、周辨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周罔市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45、51、95、117至127、169至171、2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給付不能,周罔市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7人應給付按當時公平市價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買賣價金2,795,100元之1倍為5,590,200元)及地上物賠償(地上物部分經鑑定總價為1,255,80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倘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有效之債權契約: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其買賣契約標的係因出賣人個人原因事由而不能給付,應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客觀給付不能,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周罔市於84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周辨已

於31年11月間死亡,而周辨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經李文松等11人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31年11月11日)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與周罔市於84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際,系爭土地係屬他人所有,此與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自始客觀不能云云,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至遲已於99年4月11日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周罔市)於併

同其他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應於叁個月內辦理過戶給甲方(即原告),否則願以當時之公平市價加壹倍賠償甲方,地上物另計」,然周罔市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乃出售他人之物,業據敘明如前,足見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已屬他人所有而陷於給付不能,周罔市更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周罔市依系爭契約所負第一次給付義務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已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或給付違約金義務(第二次之義務),並於原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故原告於該時起便可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前揭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契約成立時(84年4月11日)起算,經過15年,迄99年4月11日時效消滅,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郵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頁),因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於李文松等11人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並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於106年9月8日收受該件起訴狀繕本而「知悉」周罔市違約時,方可起算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受權利人主觀知悉與否影響,是原告上開所稱顯屬誤會,亦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裁定之案件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係出賣他人所有物之情形並非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之案件事實涉及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因法律上障礙無法履行,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已可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等情亦有不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則係不知標的物所在,與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在之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戊○○等7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

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損失云云,然該條係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然本件乃周罔市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業詳前述,並非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等7人賠償上開損害,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罔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5,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