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被 告 曼哈頓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啟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73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9,73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曼哈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曼哈頓公司)於110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高啟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01%),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曼哈頓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1年5月30日止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曼哈頓公司尚欠本金670,8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高啟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曼哈頓公司於110年6月17日邀同高啟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01%),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曼哈頓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1年5月30日止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曼哈頓公司尚欠本金1,338,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高啟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信封、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運用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曼哈頓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高啟松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70,868元 3.001%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38,866元 3.001%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2,009,734元附表2: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70,868元 2.75%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2.87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3.001%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1,338,866元 2.75%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2.87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3.001%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總計:2,009,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