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蕭金一
人代表)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華等間撤銷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00分之19999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99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999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以被告所有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查,上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3.23、804.53、105.44、90.4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563,657元【計算式:189,000元×78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189,000元×80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9999+189,000元×1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999+189,000元×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9999=186,563,65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8,5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556,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