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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吳曉怡

吳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處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被告吳曉怡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吳秀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讚發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3(下分稱系爭104土地、系爭104-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吳讚發過世後,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向吳讚發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吳讚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104土地遭他人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致未能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伊。被告吳曉怡、吳秀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遂於109年11月20日與吳曉怡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吳曉怡協助處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事宜(下稱系爭事務),約定吳曉怡須於1年內完成系爭事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伊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將前開報酬給付予吳曉怡。嗣於同年12月15日簽發票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吳曉怡作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事宜所需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吳曉怡並邀得吳秀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即110年11月20日屆至,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吳曉怡既未完成系爭事務,即不可請求報酬;其受領之系爭報酬及系爭費用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返還予伊。吳秀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費用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曉怡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吳曉怡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並約定系爭報酬及系爭費用。吳曉怡受任後,伊等介紹地政士即訴外人黃福生與原告結識,嗣原告與黃福生於000年0月00日另就系爭事務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由黃福生處理前開事務,伊等則須協助黃福生。伊等協助黃福生連繫其他共有人,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協議分割之授權書,惟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遭查封,致未能完成協議分割;另就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伊等原已和系爭建物占有人達成搬遷合意,由伊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可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伊等向原告報告後,原告竟要求不得拆除系爭建物,必須將系爭地上權轉讓予原告;系爭事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吳曉怡之事由而未完成,且吳曉怡既已提供勞務並為系爭事務之處理,自可受領系爭報酬。另系爭費用已支出並用於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吳讚發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吳讚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與吳曉怡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吳曉怡處理系爭事務,原告應給付吳曉怡系爭報酬及支付系爭費用,吳秀華則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吳曉怡書立之書面契約、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費用支票之收據、系爭費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吳曉怡未完成系爭事務,應返還系爭報酬及系爭費用,吳秀華就系爭費用之返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與吳曉怡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須於1年內完成系爭事務,故系爭

契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惟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須負擔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支付100萬元作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51頁),此點與承攬契約規定不符,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故原告與吳曉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原告不得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報酬。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有報酬請求權,反之,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則受任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又此之可否歸責,應與受任人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否歸責作同一解釋,亦即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過失為斷,其無過失者,始有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終止,依據本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部分報酬,然委任人亦得據以主張受任人僅得請求部分報酬,而不能請求全部報酬,而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得請求之報酬,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吳曉怡既未完成系爭事務,且系爭契約已因期

限屆至而終止,故吳曉怡不得請求報酬,因吳曉怡已受領系爭報酬,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報酬云云。然:

⑴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吳曉怡抗辯確已進行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宜,因部分共有人之財產遭銀行查封,致未能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亦有證人即地政士黃福生到庭證述:其與原告簽立授權書後,即與被告二人積極聯繫協調公同共有人成立分割協議,取得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後,於110年10月13日至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登記,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5日命補正,補正事由中有共有人張喬筑遭查封等等事由,後來在111年1月26日駁回申請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86、187頁);足見,吳曉怡確已著手進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事宜,嗣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遭查封,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其所辯,應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因共有人有遭查封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分割登記,應認此項事務未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吳曉怡。

⑵就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吳曉怡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

有,原欲拆除系爭建物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因原告另要求須將系爭地上權轉與與原告,致未能依前開條例規定申辦塗銷系爭地上權乙節,有證人黃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交付予吳曉怡占有後,因系爭地上權為45年前所登記,無從通知地上權人,如系爭建物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塗銷系爭地上權,因吳曉怡轉達原告主張不能將系爭建物夷平,地上權移轉並非其與原告之契約約定,且其亦無能力辦理,故建議吳曉怡占有系爭建物後辦理稅籍新建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固否認要求吳曉怡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任職之公司,然原告與吳曉怡於109年11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後,確曾傳送以原告任職之元榮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其他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證明書予吳曉怡(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並非僅以塗銷為唯一之目的;再勾稽原告與黃福生間之授權書約定,亦包含塗銷系爭地上權,且系爭事務之處理經過,黃福生亦委請被告二人向原告通知(本院卷第190頁),及吳曉怡提出之地上物讓渡錢款收據載有出讓人須於110年3月底點占系爭建物予吳曉怡等人(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可知,吳曉怡最遲於110年4月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倘無其他情事發生,吳曉怡即可拆除系爭建物後,並由黃福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申請;黃福生捨此不為,卻向吳曉怡表示系爭地上權轉讓並不在其與原告之授權範圍並拒絕辦理,是吳曉怡所辯,尚非不可信。吳曉怡確有著手進行系爭地上權塗銷之處理,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未完成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事務係可歸責於吳曉怡之事由。

⑶承上,系爭事務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完成,然均係不可歸

責於吳曉怡之事由所致,吳曉怡就系爭事務均已著手進行,吳曉怡即得受領報酬。又本院審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須連絡全體繼承人,向其等說明及取得各繼承人之同意;申辦系爭地上權之塗銷須說服系爭建物占有人放棄對系爭地上權之利益等處理系爭事務之難易繁雜,及系爭事務幾已近完成之程度,應認本件吳曉怡處理系爭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即為已受領之系爭報酬30萬元。

⒊原告另主張受任人未完成事務,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可資援引;然前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事實為受任人事實上未完成任何具體之事務(本院卷第155頁),要與本件吳曉怡已著手進行系爭事務之處理,且幾近完成之情形不同;另,前開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事實係兩造當事人之委任契約明文約定未完成事務,已收全部款項全收退還(本院卷第156頁),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有相同之約定;本件即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判決。

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⒋綜此,吳曉怡得請領之報酬既為3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報酬,已失其據。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費用中之97萬元予原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故委任契約終止時,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先行預付之必要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委任吳曉怡處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事務,預先支付系爭費用,然系爭地上權尚未塗銷,系爭契約已因限期屆至而終止,依前開說明,吳曉怡即應將系爭費用中支未支出之部分費用返還予原告。

⒉吳曉怡抗辯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業已支付及待支出之費用分

別為:①協調地上權雜費支出6萬元、②土地公廟拆後整理費用2萬5000元、③地上權搬遷協議訂金1萬元、④整地除草費用3萬元、⑤系爭建物修理費45萬元、⑥申請水電新設戶籍25萬元、⑦代書協助費用56萬元(未付),共計138萬5000元(本院卷第207頁);然:

⑴審酌吳曉怡居住於臺北巿,為處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確有往

來臺北宜蘭,拜訪地上物占有人與之協議,而有支出車資等雜費之必要,其雖未能提出雜費之支出單據,然其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另協議地上物讓渡錢款收據(本院卷第133頁)亦有「收訖全部頂讓金」記載;則被告抗辯①協調地上權雜費支出6萬元、③地上權搬遷協議訂金1萬元共計7萬元,為處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就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吳曉怡返還。

⑵吳曉怡原計畫係以拆除系爭建物之方式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

,則其餘②土地公廟拆後整理費用2萬5000元、④整地除草費用3萬元、⑤系爭建物修理費45萬元、⑥申請水電新設戶籍25萬元等費用,均與拆除系爭建物無涉,即難認與塗銷系爭地上權有關而屬必要之支出費用;至於⑦代書協助費用56萬元,尚不論此部分尚未支出,依黃福生與原告之授權書約定,黃福生得請求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係吳曉怡處理塗銷地上權之必要費用。

⑶吳曉怡另抗辯支付系爭建物占有人搬遷費約40餘萬元(本院

卷第191頁),惟其除未說明具體金額,並將之列於上開支出之項目之表格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難足採。⑷綜前,吳曉怡就處理塗銷系爭地上權僅支出必要費用7萬元(

計算式:6萬元+1萬元=7萬元),其餘支出之金額非為處理該事務之費用,且吳曉怡亦未再舉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之必要支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費用中未支出之93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元=9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費用中未支出之93萬元,既已認定如上,吳秀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前開返還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吳曉怡自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吳秀華自112年1月7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處理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