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陳文傑律師被 告 鄭淑君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任原告代辦加拿大移民事項,雙方簽訂「加拿大農業工移民(Arg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原告受任為其辦理取得加拿大居留簽證之移民手續,且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同)11萬元整,並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①簽約後支付訂金:加拿大幣10,000元;②LMIA發出後可進入加拿大獲得工作機會:支付加拿大幣12,500元;③收到工作簽證後支付加拿大幣35,000元;④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支付加拿大幣25,000元;⑤移民送件收到聯邦檔號後:支付加拿大幣17,500元。
2、原告於簽約後即著手進行被告所委任之加拿大移民事項並為被告提出相關申請,被告先於110年2月25日取得加拿大勞工部門可進入加拿大工作許可(原證2),復於110年8月25日取得移民局所核發之工作簽證(原證3)並入境加拿大,而於110年9月1日起於Qun Jin農場(下稱系爭農場)工作,迄已工作逾一年,有工作期間確認信(原證4)。
3、詎料,被告工作滿一年後,並未支付第4期代辦服務費25,000元(下稱系爭代辦費)。原告遂於111年9月1日發信請求被告支付第4期款項,被告未回覆亦未付款(原證5),原告再於111年9月8日發信予被告請款,被告仍不回覆(原證6)。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及民法委任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代辦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緣被告為陪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加拿大就學考量,於109年11月間委託原告代辦加拿大移民事項,兩造於109年11月22日簽訂加拿大農業工移民服務契約(原證1),申請移民的類型是農業食品移民試點項目(AFIP),其申請條件之一為申請人必須前往加拿大工作一年。原告乃轉介被告至系爭加拿大
Qun Jin農場工作,之後被告預訂110年4月14日飛往加拿大之長榮航空機票。詎料,當天被告在出境時遭阻擋,原因為加拿大於109年因新冠疫情關係就已頒佈不接受外國人入境,然上開重要訊息,身為號稱專業代辦公司之原告,竟然毫無所悉,更未事先告知被告,嗣後被告向長榮航空公司協調更改機票,另改以申請國際留學生陪讀身份才再次搭機前往,並於110年9月1日向系爭農場報到開始工作,為此額外支出加拿大幣32,000元。
2、被告嗣發現農場工作條件與原告當初所述有極大落差,又原告所轉介之農場工作薪資及被告外語成績(CELPIP)不符合申請條件,根本無法通過移民申請,但原告簽約時並未將上開重要訊息告知被告,專業度極其不足,故被告於111年5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委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约之意思表示。
3、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必須「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之條件成就,原告才可以主張系爭代辦費。然被告因原告隱瞞工作條件,且工作薪資及語文成績不符合移民申請資格等因素,於111年5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委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參照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終止契約需具備任何要式性,且原告確實已收到上開意思表示,有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被證5)及原告寄發之通知信(被證6)為證,故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應不受「入境工作一年」之拘束。
4、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除「入境工作一年」之外,還需完成「移民送件」之程序方可謂條件成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入境工作一年」有理由(僅假設語氣),然「移民送件」程序並未完成,在被告依約終止委任契約後,「移民送件」條件已無法成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使被告取得工作簽證,並入境加拿大後,於系爭農場工作逾一年期間,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辦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亦明定:委任人(即被告,下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2、查兩造於10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前言:茲就委任人委託代收人(即原告,下同)辦理取得加拿大居留簽證之移民手續,雙方另議定代收條款如下:第2條:委任人同意按期繳交移民顧問費,共加幣11萬元,雙方約定分期方式如下:簽約後支付訂金:加拿大幣10,000元;LMIA發出後可進入加拿大獲得工作機會:支付加拿大幣12,500元;收到工作簽證後支付加拿大幣35,000元;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支付加拿大幣25,000元;移民送件收到聯邦檔號後:支付加拿大幣17,500元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證據力之系爭契約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乃一方委託他方處理加拿大移民手續事務,並約定給付報酬之有償委任,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主張前因系爭農場工作條件等不佳,且工資偏低未達該行業均標,而於111年5月間已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甲○○間自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申請農業食品移民試點項目移民(AFIP)申請條件網頁列印(下稱系爭農業移民網頁)等資料,觀諸該農業移民網頁所示:AFIP申請人在過去3年中,至少有1年全職、非季節性、與農業相關的加拿大工作經驗,且時薪等於或高於其行業平均工資標準;在魁北克省以外的地區,收到一份非季節性全職工作邀請,且工資均於或高於此類行業工資標準等語,有系爭網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09頁),復參以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加拿大農場勞工薪資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該行業平均工資為每小時18元,然依原告所提雇主確認信(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被告工資僅為每小時14.6元,自與系爭農業移民網頁所示移民所需條件不相符合。再依上開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系爭農場之工作時數過長、無休假、多為戶外勞動等,並認與原告當初所述不符,而甲○○則表示會先了解、與雇主溝通等語,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對甲○○稱:無所謂,這約應該就是終止了…等語,甲○○則於同年7月23日答覆:不是單方面說解約就解約等語,此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7、115-116頁),依上,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應於111年7月23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基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而生效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分期給付報酬方式:簽約後支付訂金:加拿大幣10,000元;LMIA發出後可進入加拿大獲得工作機會:支付加拿大幣12,500元;收到工作簽證後支付加拿大幣35,000元;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支付加拿大幣25,000元;移民送件收到聯邦檔號後:支付加拿大幣17,500元。其中第4期給付款,兩造即約定「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時給付,顯將被告是否給付第4期報酬,繫諸於是否原告已完成使被告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之不確定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停止條件,而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年7月23日終止,已如上述,除距被告110年9月1日起至系爭農場開始工作尚未滿一年外,關於被告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等節,迄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該移民送件條件已無法成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代辦費報酬等語,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辦費部分。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4期報酬部分,兩造已明定「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時給付之停止條件,已如上述,自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契約另有訂定,且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致條件無法成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次查,被告因系爭農場工作條件不佳、工資亦與加拿大農業移民所需條件不符,而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乙節,亦如上述,則系爭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則依上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至原告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辦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系爭第4期代辦費乃本件有償委任契約之報酬,已如上述,故性質上自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迥然有別,則原告據此請求系爭代辦費報酬,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代辦費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