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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被 告 胡宜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57頁),是本院就該等契約涉訟部分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41、47頁),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擇上揭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合併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易貸金契約所涉款項部分,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款,被告應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4,870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0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帳款金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9,040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93年12月2日向伊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易貸金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0萬7,751元及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另於94年2月2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12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施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改以9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萬7,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系爭易貸金契約專案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表、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信用貸款帳戶查詢明細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1 現金卡 47萬4,870元 20% 自95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7萬9,040元 20% 自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易貸金 10萬7,751元 14.9% 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信用貸款 8萬7,575元 20% 自98年9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4萬9,236元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