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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宋東寧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被 告 林敬祥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百分之70即新台幣42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分之70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分之70即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卷第172頁),經核其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股權買賣協議書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負責人,

於108年11月22日時持有權可易公司90%股份;被告亦同時為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夠挺你公司)負責人,其以個人名義出資1,000元,並以權可易公司名義出資5,999,000元,出資額共計6,000,000元,實質上即等同於持有夠挺你公司100%出資額,而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21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夠挺你公司全數出資額之70%(即6,000,000元*70%=4,2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成為夠挺你公司負責人,實質掌管夠挺你公司。

㈡之後被告又將實質持有夠挺你公司30%出資額中之20%賣予第

三人林明生,而原告、被告、第三人林明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其上亦明確記載該時所有夠挺你公司股東(包含被告)均認為原告持有夠挺你公司全數出資額70%,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同意讓原告動用公司貸款資金以作為營運公司業務之用,可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夠挺你公司全部出資額70%,亦即4,200,000元之出資額。

㈢被告雖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頁次序1之簽約金7萬元處未

有被告簽名,故稱其未收受原告7萬元之簽約金等語,然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簽約時,早已以現金方式同時給付簽約金7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最後一頁立協議書人處簽名,故被告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簽名,代表其已收受上開簽約金7萬元,若無收受簽約金,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給付14萬時,應會以其中7萬作為簽約金,且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次序1簽約金7萬元處簽名,被告卻未以其中7萬作為簽約金且於次序1簽約金7萬元處簽名,反而是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3-4頁次序2、

3、4之第一、二次付款、尾款處簽名,此顯不合理。另外,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2頁次序1之備註欄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款項後,應辦理:1.旅行社經理人變更」。查當時被告係收取原告7萬元簽約金後,才願意依約前往觀光局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若被告未收取7萬元簽約金,又怎可能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因此,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有人於未收受簽約金之情況下,還收受後續各期款項及尾款,此亦證被告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㈣再由雙方間律師函之往來信件中,皆清楚可見被告僅以須釐

清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帳務為由,一再拒絕移轉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分之70之出資額予原告,卻從未表示未收受7萬元簽約金,而如今卻於本件爭議進入訴訟後,突稱因原證1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頁上次序1之簽約金7萬元處未有被告簽名,並稱其未收受原告7萬元之簽約金。被告在離簽約時間較近之110年間,從未表示未收受簽約金7萬元,卻於離簽約時間較遠之112年,且本案已進入訴訟後,改稱未收受簽約金7萬元,可見被告之上開主張顯非真實。

㈤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分期給付簽約金、第一期

款、第二期款及尾款予被告,且被告於實際收受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及尾款時,皆未爭執原告未給付簽約金,故類推適用民法第325條規定,亦應推定原告已支付簽約金7萬元。

㈥被告稱雙方間就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之履

約情形有所爭議,稱原告未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協力義務,並稱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但是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與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兩者屬相互獨立且不同之契約,且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係兩造與林明生三人間就夠挺你旅行社向銀行貸得之資金如何運用之約定,兩契約中對於契約約定之義務亦毫不相關;況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附隨協力義務,係要求被告須準備股權移轉之申請書件及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股權移轉等協力義務,與原告毫無關聯。實則,原告義務除給付21萬予被告外,根本無其他任何協力義務。更遑論被告並無任何契約解除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仍有效存在。㈦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將本件交易款項21萬元全數給付被告

完畢,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將夠挺你公司70%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且經原告多次催告亦不願出面處理。為此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壹部分第1條、第參部分第5條之附隨協力義務,以及第貳部分第1、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將夠挺你公司70%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將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將夠挺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交付夠挺你公司之印鑑。

㈧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分之70即42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⑵被告應協同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鑑全數交予原告。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約定之4期款中,首期款簽約金之欄位,因原告並未支付

,故被告林敬祥自不可能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從而,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倘原告確有支付簽約金7萬元,林敬祥亦有收受(假設語,被告否認),兩造大可於協議書第1頁上加註價金全部付訖即可,又何需於各期欄位上逐筆簽名並押署日期,勾稽以觀,原告確未付訖價金之事。

㈡至於簽約金以外之款項,始為兩造其他約定之第1、2次付款

與尾款,然此處所謂第1、2次付款及尾款,非為定期給付;申言之,簽約金是簽約當下應支付之金額,非為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其他定期給付」,原告因未支付簽約金,該協議書約定條件即未成就,原告曲解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將協議書之簽約金解為定期給付,已有誤認;再者,該協議書約定之第1、2次付款及尾款亦非當然可解為定期給付,原告為掩飾其未支付簽約金之事,含混將簽約金與其他各次付款誤解為定期給付,實不足採。

㈢依股權買賣協議書第8頁第2條約定,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前,任何包括但不限於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相關協力義務,諸如與銀行間之借貸款項要遵期支付以免損及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商譽信用,此為兩造為確保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財務正常所必恪遵之協力義務,乃屬當然,而被告基於前揭轉讓協議,以夠挺你公司名義向台灣企銀松山分行辦理公司企業C方案貸款額度50萬元,就前揭貸款事宜,被告及原告宋東寧及訴外人林明生三人另於109年8月3日簽立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但是,自撥款至原告宋東寧指定帳戶後迄今,原告宋東寧均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分期款項,為免夠挺你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概由被告逐月代墊繳納清償。核原告宋東寧之行為已違背109年8月3日之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約定,而該協議書乃源自108年11月22日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而來,因此,宋東寧之行為已然損及夠挺你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形同其根本欠缺欲實質擔任夠挺你公司股東暨經營夠挺你公司之真意,其已違反協議書規範之附隨義務,換言之,108年11月22日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已因宋東寧違反109年8月3日協議書之約定行為而失其意義。㈣況且,在本件起訴前宋東寧曾先聲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

告訴訟代理人屢屢向原告委任之高宏銘律師聯絡,並催請原告應將台企銀貸款之款項依約定清償,然原告始終拒不處理,已影響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信用,形同原告已違反協議書約定之附隨義務,被告據此於111年8月17日委請昭鼎法律事務所蔡鎮隆律師寄發該所111昭字第0803號律師函,敘明解除兩造108年11月22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而上開律師函雖均遭原告退回,但是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第9條送達地址之約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因此,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今原告再據該協議書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權可易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夠挺你公司登記資料、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原告於交通部觀光局之從業人員資料表、律師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9-40、109-14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律師函、退回信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卷第75-91、1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壹部分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夠挺你公司70%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將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貳部分第1、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將夠挺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交付夠挺你公司之印鑑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告未遵守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約定繳納分期款項,以及雙方股權買賣協議書已為解除等為由以為主張之答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夠挺你公司70%出資額移轉原告,並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部分:

⑴查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略以:「上

開當事人擬進行乙方(即本件被告)所有之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股權買賣轉讓案…一、交易主要內容:乙方以其所有夠挺你旅行社登記股權的百分之70出售予甲方(即本件原告),雙方預定交易金額為21萬元整。二雙方約定股權交易款項給付條件及時間如下:甲方每階段每筆金額匯予乙方,乙方確實收到後,乙方應於甲方保管之合約上日期空格中,註明收到款項之日期並簽名蓋章,做為雙方確認用。…」等語,有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19-28、109-118頁),而兩造就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條款並未予爭執,是上開協議書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應予確定。

⑵次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交易條件次序2「第一次付款」、次

序3「第二次付款」、次序4「尾款」之部分,均有被告林敬祥簽名及「11/20」之記載(卷第21-22、111-112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其業已支付「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尾款」款項,被告並於欄位後方簽名確認等語,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故原告業已交付「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尾款」之款項,堪予確定。

⑶惟就次序1「簽約金」欄位,則未有被告之簽名記載,被告則

據此答辯稱:首期款簽約金之欄位,因原告並未支付,所以被告林敬祥未簽名,故協議書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且倘原告確有支付簽約金7萬元,林敬祥亦有收受(被告否認),大可於協議書第1頁上加註價金全部付訖即可,又何需於各期欄位上逐筆簽名並押署日期,是原告確未付訖價金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此部分業據原告主張:倘若原告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時並未交付首期簽約金7萬元,則原告於交付後續第1、2次付款及尾款共14萬元時,因為簽約金是系爭契約第1筆需要支付之款項,則被告當會將7萬元作為簽約金,不會放任簽約間未付,卻收受第1、2次付款及尾款之可能,然而,被告收受14萬元後,並未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次序1簽約金7萬元處簽名,卻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3-4頁次序2、3、4欄位即第1、2次付款、尾款處簽名,足認原告確已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時,業已交付簽約金7萬元予被告等語,以為主張;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相互吻合,應開採據;被告主張:原告未支付簽約金7萬元,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即非有據。

⑷其次,於交易條件次序1備註欄位記載「乙方於收到甲方款項

後,應辦理:⒈旅行社經理人變更…」等語(卷第19-20、109-110頁),為雙方就收受簽約金後應辦理事項之約定,而此亦據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從業人員資料表記載,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業經登記為夠挺你旅行社經理,有上開資料表在卷可按(卷第125-126頁),顯見係被告收受簽約金7萬元後辦理旅行社經理人變更,即與該備註欄位記載相符可以確定,是原告主張:其已於簽約當時以現金方式同時給付簽約金7萬元予被告,被告始願意依約前往觀光局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等語,即非無據,自應予確定。

⑸再者,倘若原告未支付簽約金7萬元,則縱使被告亦違反常理

而逕直在次序2-4之第1、2次付款及尾款欄位簽名,但是被告仍然應該就其所未收受簽約金7萬元部分,直接且持續向原告請求,甚且提出質疑,方合乎常情,但是無論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記載,雙方往來文件(卷第127-148頁),被告均未提及未支付簽約金之事,更未要求原告支付該款項,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雙方間律師函往來,被告僅以須釐清公司帳務為由,一再拒絕移轉出資額,卻從未表示未收受7萬元簽約金,卻於本件訴訟後,始稱其未收受簽約金,其主張顯非真實等語,應可採信。

⑹至被告另以:兩造及訴外人林明生三人另於109年8月3日簽立

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但原告卻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分期款項,其行為已違背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約定,而該股東協議書乃源自108年11月22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而來,原告已違反協議書規範之附隨義務,經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兩造108年11月22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等語,以為答辯;然而:

①該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乃為

林敬祥、宋東寧、林明生,且依上開股東協議書之記載,三方乃係為解決「公司貸款資金進行動用」乙事而為協議,此由該股東協議書記載略以:「上述三方基於平等、互信原則,針對公司貸款資金進行動用一事,協議以下內容:…乙方因實際運作公司業務所需,除計畫將公司遷出現行登記地址外,並招募財務、美工、小編等工作人員、開發公司平台等工作,將動用上述公司所申貸之伍拾萬元整資金之70%做為公司營運所用。經三方於0000年0月00日下午17:00開會決議後,甲方及丙方均同意乙方,可動用公司貸款伍拾萬元整之70%,做為後續公司營運使用。礙於現行甲方為時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故規範乙方須配合台灣企銀松山分行要求每月還款的金額、利息,並按規定日期匯款予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利每月甲方向台灣企銀松山分行按時繳納公司貸款分期全額,以維護公司信譽。甲方訂定乙方匯入每月還款款項之銀行為:台灣企銀松山分行。甲方訂定乙方匯入每月還款緩向之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甲方訂定乙方110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還款…乙方須按上述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於訂定之日期匯入指定金額,以利甲方進行還款作業。乙方若無法依本協議,執行甲方所訂定之償還貸款規範內容,甲方有權力向乙方進行追討應償還而尚未償還之所有貸款金額,乙方並主動放棄抗辯權,甲方可向台北地方法院向乙方提起訴訟追繳,以方並須無條件去負擔甲方提起訴訟之一切發生費用」等情,有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39-40、119-120頁)。

②上開股東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條款,與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股

權買賣協議書,不僅締約當事人不同,所約定之條款亦不相同,全然毫無關連,更非被告所主張附隨義務之約定,是被告前揭答辯,即非有據;其次,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亦未將之引為契約內容條款,股東協議書之條款記載亦與股權買賣無關聯性必要性附隨性可言,為各別獨立之契約,不生相互影響之關係,縱使有所違反約定之情事,亦無從認為有相互影響之可能,亦徵被告答辯,顯無理由;因此,被告主張:股東協議書乃源自108年11月22日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而來,原告已違反股權買賣協議書規範之附隨義務,被告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等語,自屬無據,亦應確定。

③況且,公司股東逕以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做為公司間之

內部關係,而分配公司借貸所得之資金,顯然係將公司資產為私自分配,不僅與本件兩造間之股權買賣交易無關,更屬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非足採據,是被告以其與第三人不遵行公司法規定之契約,作為解除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依據,尚難認屬有據,亦應確定。

⑺準此,原告既然已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交易條件欄位記

載履行,則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條、第參部分第5條請求被告將夠挺你公司70%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將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公司負責人及交付印鑑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被選任為其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自可確定。

⑵原告雖以: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貳部分第1、2條等約定

,被告即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但是,有限公司既須經全體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被選任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即無從以另訂契約做為代替選任之方式,否則無異違反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選任負責人規定,顯非有據;因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貳部分第1、2條等約定,被告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等語,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至於原告請求將公司印鑑交付部分,因有限公司印鑑應為執

行業務股東(即董事或負責人)持有,而本件原告既非夠挺你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即無從以契約關係而請求交付公司印鑑,因此,是原告請求,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百分之70即42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部分:原告雖請求就「將夠挺你公司70%出資額移轉原告,並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部分聲請假執行,惟假執行之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故僅於財產訴訟權訴訟始有假執行之必要,且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明,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號函、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意旨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無異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因此就「將夠挺你公司70%出資額移轉原告,並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部分,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即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