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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石彩霞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葳律師被 告 李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禁止被告於夜間十點後敲擊原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之門扇、樓地板、按壓電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被告為居住於同上址00樓之鄰居。原告自民國109年起,多次遭被告於深夜或清晨使用重物撞擊住處大門,電子門鎖亦因重擊而遭毀損,原告因此而花費更換電子門鎖費用新台幣(下同)17,325元。被告侵擾行為時間長達2年,原告當時不知係被告所為,嗣因不堪其擾於111年7月29日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委請大樓管委會協助張貼公告請被告停止前開騷擾行為,詎被告並未停止,於111年9月間再次故意遮臉後猛擊原告住家大門,復於111年9月18日凌晨5時50分、9月20日凌晨1時、9月24日凌晨1時至2時、10月4日清晨7時41分、9時10分、10月19日凌晨12時,連續敲擊製造使人無法入睡之噪音長達半小時之久,影響原告之安寧。被告再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點左右以徒手猛擊原告住處大門、狂按門鈴,並朝原告住所大聲咆哮「吵死了」、「這麼多人在吵」、「你騙鬼啊,你睡覺哪有這麼快開門」等語,惟原告獨居已久,當日早已入眠,根本無被告所稱多人喧嘩情形。綜上,被告故意於深夜或清晨,為徒手猛擊原告住處大門、狂按門鈴,並朝原告住所咆哮等不法行為,且發出噪音顯然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影響原告睡眠、生活作息甚鉅,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因此恐懼並受有傷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又由被告歷來行為以觀,原告顯有日後受被告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夜間10點後敲擊原告住處門扇、樓地板、按壓電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於夜間10點後敲擊原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住處之門扇、樓地板、按壓電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㈢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住處正下方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該址係被告父母之住所,被告偶爾至該處探望父母,惟被告根本不認識,亦未接觸原告,絕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提出錄影畫面中之人非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於上述父母住所過夜,亦未遇警方到場處理任何勤務,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

㈡被告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11月9日間多次於深夜或清晨以大力撞擊其住處大門或敲擊製造噪音、狂按門鈴騷擾原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請求防止之,被告則否認侵害原告住處安寧之人為伊。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㈡經查,證人即○○○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主委蔡春美證稱:原告請我去貼公告那時,被告有住在系爭大樓(見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佐以原證3、5系爭大樓管委會張貼公告時間為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26日(見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第25頁),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間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抗辯伊於上開時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一情,即不可採。再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影,於錄影畫面「2022年11月9日1時8分56秒」時(錄影時間56秒時)出現一身穿粉紅外套、條紋睡衣、戴眼鏡及口罩之長髮女子,該女子按壓原告住處電鈴多次,並以手肘敲擊鐵門,嗣原告住處之內側門打開,該女子與門內之人對話1分多鐘後離開,離開時並回頭以手指指原告住處大門並說話,狀似生氣,該女子於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11月9日1時10分18秒」離開,惟又於錄影畫面「2022年11月9日1時10分27秒」走回原告住處,有大聲說話之舉動,並於錄影畫面「2022年11月9日1時10分47秒」離開,而該錄影並無聲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光碟並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5-28頁)。佐以證人蔡春美證稱:原證6截圖照片之女子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1月9日凌晨至原告住處大聲敲門、多次按電鈴等吵嚷舉動。再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向警察報案,員警受理報案後,陪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按鈴,應門者為李太太,李太太稱因報案人(即原告)時常發出噪音,不堪其擾,其女兒才一直上門按鈴,並提到家中漏水是因為報案人20多年前裝修住家導致,隨後其女兒出現並大吼大叫將門關上,警方無法與其溝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1年11月9日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之發生時間、發生地、報案人、報案內容均相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雖前開案件紀錄表記載之報案日期時間、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9日9時25分」,案件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1年11月10日11時26分」,仍不影響兩者係同一報案事件。是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員警偕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時在場,由其母向員警之陳述已可推知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至原告住所敲門、按電鈴、大聲說話之人確為被告。另員警沈映汝、林哲宇證稱:111年11月9日渠等到案發現場,報案人說他當天凌晨有報案,渠等陪同原告去系爭房屋按電鈴,開門的是一位老太太,員警告知00樓的甲○○說他的門鈴常常被人家亂按,是不是這一戶做的,對方拒絕出示證件,但稱伊姓李,後來李太太就有說是女兒覺得太吵,所以有上去按門鈴,李太太也有提到樓上裝修導致他們該戶漏水的問題,之後它們的女兒就有出來,該女兒是否是被告我看不清楚,該女兒出來後有對渠等吼叫請渠等離開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亦足佐證上情。綜上證據,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至原告住處多次按壓電鈴、敲擊原告住處大門、大聲說話等情。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至111年8月間多次於深夜或凌晨重擊

其住處大門、製造噪音、按壓電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舉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收費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1年8月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住處大樓之管委會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1月10日公告(見調解卷第17-29頁)為證。惟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收費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1年8月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26日間支出費用17,325元,及原告於111年8月4日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報案稱其住處大門多次遭人使用重物撞擊多次一情,無從認定係與被告有關。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9月間某日有猛擊原告住處大門之行為,惟原告所舉之系爭大樓管委會111年7月29日公告,其上照片模糊不清,無從認定照片所攝為何人,再原告所舉之原證4錄影光碟為原告111年9月間之錄影,錄影總長僅15秒,有人出現之時間僅短短4秒,且畫面中之人以外套所附帽子將其頭臉部全部遮住,錄影畫面顯示「2016年1月18日」、「19:51:02」,有截圖畫面、原證4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間有重擊原告住處大門之舉動。證人蔡春美固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穿原證3照片上之衣著,故可確認原證3照片之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原證3為系爭大樓管委會111年7月29日公告,該公告照片僅有肩部以上之模糊人影,無從辨認其衣著,證人蔡春美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再證人蔡春美雖證稱:原告所居住之00樓發生這些吵鬧聲,伊一開始不知道是何人發出來的,是0號00樓住戶貼的便利貼,貼了之後伊向0號00樓住戶及原告求證,才知道是00樓的住戶。

伊也有向00樓被告居住的對門鄰居求證,有問他發出吵鬧聲音的是誰,他說是00樓的女兒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然111年11月9日該次以外之時間是否為被告至原告住處發出敲擊吵鬧聲,僅有上開證人證述,且證人蔡春美係聽聞自他人,並非自身親見親聞,尚難僅以前開薄弱之證據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之前2年即有多次敲擊、吵鬧之騷擾原告舉止。

㈣綜合上述,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敲擊原告住處大門,侵擾

他人夜晚休息之安寧,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核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可堪認定,是其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衡酌兩造為上下層鄰居關係,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就年屆70餘歲之原告而言所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已退休、獨居於該處,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母未就業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之居住安寧受被告侵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後仍有受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之,禁止被告於夜間10點後敲擊原告○○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住處之門扇、樓地板、按壓電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禁止被告於夜間10點後敲擊原告○○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住處之門扇、樓地板、按壓電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聲明第1項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