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李育群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被 告 陳昰勳
蔣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照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照片(含電子檔)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禁止甲○○將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照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以原證一提出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該照片涉及原告之個人隱私,並避免增加複製及散布之風險,故不逕引用作為本判決之附件,下稱系爭照片)複製及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見本院卷第319頁),有關追加請求乙○○應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不得複製、散布系爭照片部分,係基於原告主張乙○○亦涉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實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有關請求禁止複製、散布系爭照片更正為不得複製、散布系爭照片部分,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在其與訴外人即其女友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之同居處(下稱甲○○與吳雲青之同居處),因發現原告與吳雲青獨處而心生不滿,竟恫嚇要打斷原告手腳,並聯繫訴外人陳秉毅到場,嗣陳秉毅、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潤」之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43分許抵達後,甲○○仍恫嚇稱要毆打原告,並要求其下跪、交出手機,原告因恐遭傷害,而提議以付款方式換取離開該處,然遭甲○○拒絕,陳秉毅及「小宇」、「小潤」等人即先行離開,後乙○○經甲○○通知而於同日3時42分許抵達,竟共同恫嚇欲砍斷原告之手指頭,而甲○○則命原告脫光衣服,原告憚於被告之脅迫,乃配合脫光衣服及下跪,再由乙○○持其OPPO牌手機拍攝原告下跪之道歉影片,甲○○則在旁以手機拍攝作成系爭照片,拍攝完成後,甲○○即揚言將此影片上傳,原告因受困已久,為求離開即同意上傳影片,被告見此舉對原告無效,竟由甲○○對原告暗示「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要被打斷手腳,所以才要給我錢?」等語,原告為求得以安全離開,即取回手機聯絡友人姜○○(真實姓名詳卷),姜○○即與甲○○議價而願給付30萬元,兩造再共同步行至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由乙○○自口袋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署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紙,以擔保其等可取得款項,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後,又因姜○○表示現金不足而降為25萬元,後姜○○於同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購物中心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乙○○。是被告以前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使原告受到脅迫因而交付現金25萬元,並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隨即將之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且網友亦有於「http://ppt.cc/f6VKwx」及「http://sor
a.komica.org/」等網站分享系爭照片。是甲○○既可預見乙○○會傳送散布系爭照片,然仍將系爭照片傳送給乙○○,實際上乙○○確實散布於眾,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仍持有系爭照片,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仍持續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不得將其所持有之系爭照片複製、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不得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4.有關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乙○○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一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與系爭刑案二審及該案件偵查程序合稱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而原告去睡甲○○的女友,自己又說要拿錢出來解決,希望原告可以進行協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並未交付25萬元給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甲○○於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在甲○○與吳雲青之同居處因發現原告與吳雲青獨處而心生不滿,竟恫嚇要打斷原告手腳,並聯繫陳秉毅到場,嗣陳秉毅、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潤」之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43分許抵達後,甲○○仍恫嚇稱要毆打原告,並要求其下跪、交出手機,原告因恐遭傷害,而提議以付款方式換取離開該處,然遭甲○○拒絕,陳秉毅及「小宇」、「小潤」等人即先行離開,後乙○○經甲○○通知而於同日3時42分許抵達,竟共同恫嚇欲砍斷原告之手指頭,而甲○○則命原告脫光衣服,原告憚於被告之脅迫,乃配合脫光衣服及下跪,再由乙○○持其OPPO牌手機拍攝原告下跪之道歉影片,甲○○則在旁以手機拍攝作成系爭照片,拍攝完成後,甲○○即揚言將此影片上傳,原告因受困已久,為求離開即同意上傳影片,被告見此舉對原告無效,由甲○○對原告暗示「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要被打斷手腳,所以才要給我錢?」等語,原告為求得以安全離開,即取回手機聯絡姜○○,姜○○即與甲○○議價而願給付30萬元,兩造再共同步行至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由乙○○自口袋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署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紙,以擔保其等可取得款項,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後,又因姜○○表示現金不足而降為25萬元,後姜○○於同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購物中心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乙○○。嗣後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隨即將之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且網友亦有於「http://ppt.cc/f6VKwx」及「http://sor
a.komica.org/」等網站分享系爭照片,被告仍持有系爭照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時序表及所附照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吳雲青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有關原告有無交付25萬元部分詳後述),且甲○○已收受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至於乙○○雖抗辯原告並未將25萬元交付予姜○○等語,惟姜○○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談好的數字是20或25萬,後來我真的有提錢去救火,我下車把錢拿給對方,他們就放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參照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時所提出其父親所有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知該帳戶於109年9月17日有提領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並於同年月21日跨行轉帳5萬元。是前開帳戶所提領及匯款之總金額與姜○○所為之證述相符,提領及匯款時間亦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有高度密接性,又前開存摺之翻拍照片於系爭刑案一審111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亦有經提示作為證物,被告對此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見原告確實有透過其父親之帳戶,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將25萬元交付予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7日2時至3時許先後抵達甲○○與吳雲青之同居處,共同恫嚇原告脫光衣服及下跪,並拍攝原告下跪之道歉影片及系爭照片,拍攝完成後,再利用原告之恐懼,暗示原告如給付一定金錢即可脫身,原告迫不得已則請姜○○交付現金25萬元予乙○○。甲○○嗣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隨即將之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且網友亦於多個網站分享系爭照片,可見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隱私權、名譽權,而原告亦確實因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交付現金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詳後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5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含後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開有關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部分,甲○○發現原告與其女友吳雲青共處一室後,隨即邀同乙○○到場,然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所質疑原告與吳雲青共處一室之事,先以欲砍斷原告手指頭之方式恫嚇原告,又以命令原告脫光衣服、下跪、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亦因畏懼被告而不敢拒絕及無法離去,任由被告所擺布。被告卻進而暗示原告交付財物,原告為避免被告有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聯絡姜○○攜帶現金到場,在姜○○與被告不斷周旋後,最終交付現金始得脫困。是以客觀之標準審視之,顯然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甚明,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實行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除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外,更使原告遭受極大恐懼,須隨時擔心於日常生活中是否將受到他人如此侵擾,無形之損害將長期存在原告之心中,生活起居均受有影響,顯然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考諸原告、乙○○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9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屬有據。
2.又被告前開有關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侵權行為部分,甲○○於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後,既已取得原告所交付現金25萬元,於可預見乙○○會將系爭照片再為散布之情形下,仍將系爭照片傳送給乙○○,乙○○復確實將系爭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之群組,系爭照片隨即於網際網路上廣泛流傳。是系爭照片為原告全身裸露之照片,為常人所不能允許於公眾揭露之隱私,亦因廣泛散布損及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實行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罪行為,除前開所述係本於恐嚇之行為逼迫原告拍攝系爭照片已使原告遭受極大恐懼外,更因系爭照片於網際網路上廣泛散布,使社會大眾均可觸及及見聞系爭照片,並因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之特性,系爭照片已無遠弗屆之散布及無從根除殆盡,使拍攝系爭照片所造成之恐懼不斷延續,致原告須隨時擔心系爭照片再次於其日常生活中出現或不時經任何人提起此事,無形之損害將長期存在原告之心中,生活起居均受有影響,顯然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考諸原告、乙○○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9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照片乙事,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有前述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不能排除其等再有散布系爭照片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得再有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系爭照片(含電子檔),並應將該照片(含電子檔)銷毀,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原告主張乙○○應再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係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連帶給付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為50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被告連帶給付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侵權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併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甲○○自110年10月26日起,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至甲○○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如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所示原告之裸體照片(即原告民國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之原證一)